原告:崔宇。
委托代理人:关涛(表弟)。
被告:杨福清。
原告崔宇与被告杨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福清在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尸体解剖费等共计110000元。2、超过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福清按照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即291037.62元-110000元=181037.62元×30%=54311.28元。3、以上1、2项合计164311.28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有8日17时许,崔锁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水边公路由丁向东行驶,当行至水边公路格林水世界工棚东10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西向东发生故障停在路边杨福清的无号牌四轮托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崔锁富受伤,经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18时确认死亡的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崔锁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福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900元(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20年),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赔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10805元(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19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24440.50元(黑龙江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3.42元/月×6个月),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797.12元(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24元/天×46天×3人),因其未能提供误工人员误工证明,无法认定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原告主张尸体解剖费89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已经主张丧葬费用,故不再予以支持。结合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45245.50元。
因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35245.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即40573.65元,共需赔偿原告150573.6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宇各项损失共计150573.65元;
二、驳回原告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原告负担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3311元,减半收取165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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