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宝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告: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崔宝芹与被告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宝芹、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宝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000元(每月4000元计算22年);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或者赔偿因未缴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17日,崔宝芹到正大公司从事禽类称量工作。2018年1月2日,正大公司将崔宝芹撵出工厂。崔宝芹在正大公司工作20多年,正大公司一直通过银行给崔宝芹开工资,正大公司与崔宝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未给崔宝芹办理任何养老保险。正大公司将崔宝芹撵出工厂时未与崔宝芹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给崔宝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14日,崔宝芹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正大公司向崔宝芹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正大公司赔偿因未缴养老保险给崔宝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8年7月9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8)第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崔宝芹的仲裁请求。崔宝芹不服此仲裁裁定书,因为崔宝芹在正大公司工作达20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折、工资卡,
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银行、中信银行的银行流水单等都可以证明。崔宝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崔宝芹的诉讼请求。第一,崔宝芹与正大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自2009年3月16日崔宝芹入职时起正大公司即与其签订劳务协议,而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崔宝芹以《劳动合同法》作为主张自身权利的法律依据,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崔宝芹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而不应予以支持,且崔宝芹主张的所谓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更是毫无法律依据可言。至于崔宝芹提出的要求正大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赔偿因未缴医疗保险给崔宝芹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该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另一方面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审理。第二,崔宝芹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正大公司与崔宝芹自2009年起即已签订劳务协议并建立劳务关系,无论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崔宝芹如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均应在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但截止至崔宝芹提起劳动仲裁前,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长达九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而崔宝芹的各项仲裁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证据一为工商银行流水、内蒙古银行流水、中信银行流水,拟证明其自1997年8月11日至今开始在正大公司工作已经21年,并分别在上述银行开工资。正大公司对工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该流水中没有记载原、被告的任何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对内蒙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是基于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不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为胸卡、饭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到2018年在生产部当工人,以前的因为时间太长了都没有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卡上没有记载办证时间,无法证明具体工作时间。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为录音光碟一份,拟证明原告等人到北京上访,正大总裁王波让原告回来,承诺会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答复。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录音双方人员的身份不明,原告所谓的王波是否为被告的总裁需要由原告自行举证,从录音的内容看原告多次提出类似于如若不答应给钱就不会从北京返回哈尔滨的表述,以此威胁对方迫使对方答应自己的要求,此种方式本身便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结合原告陈述,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到北京上访的事实,对该证据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正大公司提交证据一为劳务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双方是从2009年3月16日签订劳务协议形成劳务关系,直至2017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务期满双方不在续签,劳务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鉴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也即双方对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确定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当时签名的时候是空白纸。该证据有原告签名并按手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二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与原告等人案情相似的正大公司与闫世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正大公司与闫世珍的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闫世珍提出的各项诉求已被两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闫世珍是自己辞职的,刚开始开庭时被告给了闫世珍两万元,原告是2018年1月2日因为岁数大了被撵出来的。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宝芹于1997年8月17日进入正大从事禽类称量工作,直至2018年1月2日。2009年达到退休年龄后,正大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与崔宝芹签订劳务协议,劳务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社会保险:鉴于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甲方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且无相关补贴。”2018年1月2日,因崔宝芹年纪较大,正大公司不再让崔宝芹在其公司工作,崔宝芹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确认自1997年8月17日至2018年1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1997年9月17日至1998年8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737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283.15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该委驳回了崔宝芹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崔宝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崔宝芹自述1997年8月17日到正大公司上班,正大公司对其入职时间予以否认,称其是2009年3月签订劳务协议时才入职,但崔宝芹所提交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其在正大公司工作时间早于正大公司主张的时间,而且赵淑兰(另案原告)也在正大公司工作,赵淑兰所举示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崔宝芹的陈述能够互相佐证,崔宝芹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崔宝芹自1997年开始与正大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其年满50周岁时达到退休年龄,与正大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在此期间正大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正大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上崔宝芹签名并按手印,说明其对达到退休年龄而与正大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清楚的,其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崔宝芹自2009年3月即与正大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直至2018年5月14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司法救济的时效期间,故对崔宝芹要求被告给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或者赔偿因未缴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宝芹与被告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自1997年8月至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崔宝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宝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书记员: 胡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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