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家龙,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帮学,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两河口镇王家垭村。
法定代表人胡玉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家龙、向帮学、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帮学系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8月5日进入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14年2月27日23时5分,向帮学受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鄂E×××××号小轿车送人,向帮学驾驶鄂E×××××号小轿车由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沿滨湖路向平湖大道行驶,行驶至秭归县恒业车站门前路段逆向行驶,与崔家龙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谭玉枝相撞,造成崔家龙与谭玉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崔家龙受伤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7天,于2014年3月5日、6月7日、9月16日行三次手术治疗,开支医疗费58566.94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折断、右股骨骨折术后排斥反应并脓肿形成。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在崔家龙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58566.94元、445天的护理费218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30元。2014年2月28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崔家龙与谭玉枝无责任,向帮学负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5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崔家龙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其结论为:崔家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崔家龙为此开支鉴定费1900元。2015年12月28日,崔家龙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崔家龙表示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标准,如果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费只要求按71.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表示崔家龙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的实际支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崔家龙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属于城郊结合部,早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其生产资料因国家建设已全部被征收。崔家龙系崔邦富之子,崔邦富生于1939年9月18日,含崔家龙在内崔邦富共育有四个成年子女。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三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崔家龙和谭玉枝受伤,谭玉枝的伤后经济损失1万余元已与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且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公司已全部履行。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表示其已给谭玉枝赔偿的经济损失,不用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保留,由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另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主张,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三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崔家龙的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225853.14元,其中医疗费58566.9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6957.20元(654天×71.80元/天)、护理费36360元(80元/天×182天+2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80元(30元/天×6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崔邦富生活费2085元(16681元/年×5年×10%×1/4)、交通费500元。
崔家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帮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19074.25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向帮学赔偿。崔家龙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追加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要求向帮学与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家龙的经济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8100元(150元/天×654天)、护理费21920元(80元/天×2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780元(30元/天×62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崔邦富生活费4170.25元(16681元/年×5年×10%×1/2)。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崔家龙和谭玉枝人身损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谭玉枝的经济损失已与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本案交强险中已再无为谭玉枝保留赔偿份额的必要。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已给谭玉枝赔偿的部分可由其根据商三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理赔。因此崔家龙的经济损失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崔邦富生活费2085元、误工费20351元、护理费3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05853.14元(其中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的部分为77346.94元、误工费26606.20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也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三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向邦学系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崔家龙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已无不足部分,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为崔家龙预付的经济损失106496.94元,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给付崔家龙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崔家龙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其程序并无不当。崔家龙在住院期间,虽然中途有部分没有进行输液治疗,但一直在未间断的口服西药片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崔家龙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和住院期间有挂床的现象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崔家龙开支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再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有该项约定,也未提交医保部门的审核意见,该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崔家龙和被扶养人崔邦富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生活在城郊,其居住地早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且其生产资料已被全部征收,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崔家龙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标准,其庭审中主张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家龙虽未提供其自行请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其自行请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崔家龙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难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崔家龙伤后经济损失225853.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已预付给崔家龙的经济损失106496.94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崔家龙119356.2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预付给崔家龙的经济损失106496.94元;三、驳回崔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未给予其足够的时间审核非医保用药,但其二审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崔家龙因治疗支出的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崔家龙的医药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崔家龙住院期间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崔家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确定崔家龙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护理期间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崔家龙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且认为一审未给予其充足的时间,但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护理期间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存异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崔家龙为失地农民,同时崔家龙也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崔家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崔帮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方式,但双方的该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原审确定本案鉴定费及部分一审诉讼费由保险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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