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峻,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詹建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淑珉,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修,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峻为与被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简称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实施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5月31日崔峻向被告递交《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崔峻,因个人家庭原因,辞去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工作,望公司协助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6月11日崔峻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秦皇岛距离较远,由于本人事宜,办理解除手续邮寄较为费时间,故延误了几日,望给予办理”。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崔峻,今收到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补偿金玖千玖百元整,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012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和赔偿金62400元;2、周六加班费154924元和赔偿金154924元;3、法定带薪假日工资47337元和赔偿金47337元;4、2008年至今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1元;5、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赔偿金132600元;6、2012年6月份半个月工资1300元和赔偿金1300元;7、代通知金2600元。合计653853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0%的赔偿金6240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周六加班费共计154924元;4、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班费100%赔偿金154924元;5、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法定带薪假日应发工资47338元;6、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法定带薪假日应发工资100%的赔偿金47338元;7、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8年至今的年休假工资17931元;8、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日-2012年5月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100%赔偿金176800元;9、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半个月工资1300元及未及时支付该工资100%的赔偿金1300元;10、两被告连带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600元。以上各项合计71468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5%的经济补偿金38731元;第六项变更为25%的经济补偿金11835元;第八项变更为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400元;将第九项诉讼请求中未及时支付该工资100%的赔偿金1300元变更为325元;总数变更为456984元。
另查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系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非法人单位,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于2009年3月12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赔偿金624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600元问题,被告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主张原告系自动辞职,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其递交的《辞职信》,原告虽主张该辞职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收款收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辞职信》予以采信。该辞职信显示原告系因个人家庭原因提出辞职,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周六加班费1549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731元、法定带薪假日应发工资473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835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焉某某、范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但焉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02年12月之前就在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范某某正在与被告进行诉讼,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证据不足,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今的年休假工资17931元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4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工作已满十年,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虽提供了证人焉某某、范某某的证人证言,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2005年12月之前在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未超过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提供了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中有原告崔峻签字的2005年12月工资表显示“崔峻,入公司时间:2000年7月1日”,被告提供的证据较原告更具优势,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工作时间不是十年,且双方已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拒不签订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信唐山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份半个月工资1300元及未及时支付该工资的赔偿金325元问题,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人员离职交接审批表》显示原、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已经进行离职交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份半个月工资1300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原告与被告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海信公司作为总公司,其并未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海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清楚,上诉人崔峻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海信唐山经营分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辞职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故不符合应当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以及6月份半个月工资的情形,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峻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本人崔峻,今收到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补偿金玖千玖百元整,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经营分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的证明,对自己的相关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现其主张周六加班费、法定带薪假日应发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年休假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汪向荣 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