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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熙,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崔某某医疗费193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5118.5元、护理费22451.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38887.4元,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09时许,董某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利华益小区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华益小区南门路段时,与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2202017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责任。董某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某某据此提起诉讼。董某未作答辩。平安公司辩称,在核实完涉案车辆相关证件后,如果没有免赔拒赔情况发生,同意赔偿崔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为450元,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用19315.88元。2018年7月4日,经崔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及标准进行鉴定,2018年7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2018]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左肩袖部分撕裂、左肩锁关节半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受限,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崔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崔某某出生于1963年4月18日,自2015年4月起随儿子李余良居住于利津县城利华益小区,系城镇居民。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福泉、妯娌陈小宝护理,院外由李福泉护理,李福泉系山东泰安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陈小宝居住于利津县城津苑小区,均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崔某某的父亲崔乃甲出生于1931年11月25日,母亲李英田出生于1931年12月12日,崔乃甲、李英田共育有子女六人。上述事实有崔某某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2202017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发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电动车维修收款收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通知单,利华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利津县陈庄镇新韩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产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崔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2451.35元,崔某某虽然提供了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福泉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李福泉因护理崔某某自2017年8月22日未上班,请假期间扣发工资,其月均工资为5300元,主张其护理费15900元。经质证,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缺乏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名,且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不能证明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误工情况。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缺乏相关出具人的签名确认,且该证据也无相应的工资流水、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李福泉在误工期内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不能达到崔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对李福泉的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计算为9071.10元。对护理人员陈小宝的护理费,崔某某提供了利津县陈庄镇新韩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6551.35元,被告并无异议,应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5622.45元。关于崔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可根据崔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崔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5118.5元、护理费1562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31558.50元。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崔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2202017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董某对崔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董某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崔某某的损失131558.50元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董某赔偿。经依法计算,平安公司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258.5元,因鉴定费23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董某赔偿崔某某鉴定费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258.5元。二、董某赔偿崔某某鉴定费2300元。三、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75元,减半收取1363.88元,由崔某某负担71.97元,董某负担1291.9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款项支付办法:赔偿款12925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崔某某指定账户(开户人:崔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凤凰广场分理处,账户:62×××46);赔偿款2300元,由董某直接汇入崔某某指定账户(开户人:崔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凤凰广场分理处,账户:62×××46);诉讼费1291.91元由董某直接汇入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8888)。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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