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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郝建新、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农民。
被告郝建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郝建新、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郝建新委托代理人王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又名崔广清,经营广清羽绒厂,广清羽绒厂生产、销售毛丝,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与被告郝某某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郝某某购买原告生产的毛丝。2009年3月25日,被告郝某某累计欠原告货款22,826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广清羽绒厂毛丝款贰万贰仟捌佰贰拾陆元,郝建新、郝某某,2009.3.25”,欠条中郝某某、郝建新的名字均为郝某某一人所写,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30,552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郝建新银行存款30,552元,原告支出保全费3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三台镇崔公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崔某某与崔广清为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营广清羽绒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规定,原告为实际经营者,并以该厂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对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提交的欠条未载明给付货款日期,二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拒绝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均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郝建新与郝某某的名字为郝某某所写,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因郝建新名字并非本人所签,其不认可与此笔债务存在关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认可货物是其购买,对欠条中的签名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原告货款22,826元未给付,被告郝某某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某给付货款22,82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人民币22,826元。
二、被告郝建新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元,原告崔某某负担人民币72元,被告郝某某负担人民币211元;保全费326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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