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都南大街9号。
负责人:刘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安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安某财险安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1335元、评估费12100元、施救费12900元、现场吊装费5000元,第三者损失12400元,合计24373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2时10分许,驾驶人袁海滨驾驶冀F×××××-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龙口镇SF103线182KM+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刘福占驾驶的冀F×××××-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9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242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车辆损失赔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事故,且损失数额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安某财险安国支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本案我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若相关证件缺失或不具有合法效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冀F×××××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提供车辆过磅单或货单。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邮寄告知函,提示原告在索赔时应当提供车辆装载证明,若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则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直至开庭时,仍未提供有效车辆装载证明,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3、冀F×××××号车辆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显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若原告无法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我公司根据保单约定无法对原告进行赔偿。4、冀F×××××号车辆的施救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施救里程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有的挂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货物也未在我公司投保。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所以对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应当由主车、挂车、货物分摊,我公司承担主车施救费用。5、对于此次事故中冀F×××××号无责车辆的损失,我公司根据定损单认可车损9400元及施救费3000元。请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已经全额赔偿冀F×××××号车辆损失,若其未全额赔偿,对未赔偿部分无权进行索赔。对于冀F×××××号无责车辆的损失,我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此次诉讼中应当扣除。6、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吊装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损定损单、冀F×××××号车辆行驶证及车主收条、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9日2时10分许,驾驶人袁海滨驾驶冀F×××××-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龙口镇SF103线182KM+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刘福占驾驶的冀F×××××-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袁海滨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福占无责任。
另查明,驾驶人袁海滨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崔某,该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安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42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崔某为被保险人,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庭审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崔某出具了同意由崔某领取赔偿款的证明。该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2013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100元。庭审中,原告称已足额赔付了事故中冀F×××××号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要求被告按照定损金额12400元进行理赔。被告称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应当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原告现已取得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由其领取赔偿款的授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冀F×××××号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201335元。
2、评估费12100元。
3、拖车费3000元。
4、吊装费5000元。
5、施救费8000元。
6、已赔付第三者车辆的损失124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183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应当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款项可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责任,不承担评估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因评估车辆损失实际产生的评估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应当由主车、挂车、货物分摊,其只承担主车施救费用。对此,原告所提交的拖车费票据显示为冀F×××××、冀F×××××,故本院酌情扣除一部分冀F×××××号挂车的拖车费用,冀F×××××号主车的拖车费认定为3000元(4900元-1900元)。原告所提交的吊装费、施救费票据中均只显示冀F×××××,可以认定确为冀F×××××号主车处理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其提供车辆过磅单或货单等有效车辆装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投保手续中并无明确显示提供过磅单是保险理赔的必要条件。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原告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共计241835元,减去已经赔付的2000元,剩余239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76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 张晓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