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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陆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陆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某申请再审称,1.涉案《担保人协议》未注明担保期限和落款日期,说明阮某某自愿承担无限期的担保责任,原判认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不当。2.借款到期后,崔某某多次通过案外人沈某向陆某、阮某某催讨,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陆某提交意见称,同意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阮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崔某某与阮某某签订的《担保人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涉案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崔某某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或通过他人要求阮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对崔某某要求阮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崔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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