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延彬,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进口木材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君,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满洲里木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进口木材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延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0580.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832.6、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201920.4元、误工费41409.6元、护理费31408元、交通费17292.8元、住宿费5491元、鉴定费2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16.1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强系被告联众木业公司的叉车司机,2016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挂×××号车辆抵达联众木业公司院内欲将木材装车后运往山东省,在木材装卸过程中,吕强要求原告配合其装车,因吕强的操作失误原告被木材砸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立案,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86442.91元,二被告对上述费用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需要再次手术治疗,经鉴定后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被告联众木业公司辩称,因出事地点在木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现场不在联众木业公司的范围内,原告起诉联众木业公司而肇事叉车司机吕强是木材交易市场员工,和联众木业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联众木业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木材交易市场辩称,因本案第一次诉讼下达了判决结果,原、被告没有上诉,第一次判决文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有重大的过错或者明显的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比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病例及诊断书各三份、鉴定书及鉴定收据各一份、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的家庭关系证明各二份、原告砸伤后第四天拍下的照片两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70张金额16832.6元、住宿费票据48张金额5491元、交通费票据750张金额17292.8元。经质证,被告木材交易市场表示上述三项费用的全部票据因白条收据较多,综合判断可按2.8万元计算,最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联众木业公司及原告同意木材交易市场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二,MI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法医鉴定时对腿部拍片伤情,需要后续治疗。经质证,被告木材交易市场认为该检查报告单与本案以及原告的伤情之间没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三份病历中没有指出本次事故直接导致原告的腿部受伤。原告的受伤时间是在2016年7月19日,距离本次开庭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因此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腿部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虽然满洲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左侧外骨骨折,但被告代理人不是专业的医生,对于原告所说的伤情,与病历中记载内容是否为同一,代理人不清楚,请法庭结合本案的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联众木业公司同意木材交易市场意见。因满洲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左侧外骨骨折,原告声称因急于治疗眼部伤情,当时无钱医治腿部骨折,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MIR检查报告单予以采信。证据三,安监局于2016年7月21日对欧阳建湘的询问笔录、徐国全的公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进入到作业面是应被告司机的要求,帮着被告司机作业而受的伤,同时证明叉车驾驶员没有驾驶资质,叉车没有经过年检,因此,被告方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方无过错。经质证,被告木材交易市场对于询问笔录中欧阳建湘的所作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整个行政执法文书的全部被询问人,仅仅有欧阳建湘指出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进行所谓的垫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徐国全的公证书其内容同样不予认可,在整个执法笔录中,没有徐国全的询问笔录,徐国全是否在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徐国全的声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接受被告方的询问,而仅凭一份公证书剥夺了被告进行质询的权利,公证书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不具有过错,而应当依据之前的判决内容对本案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联众木业公司与被告木材交易市场质证意见一致。欧阳建湘的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徐国全的公证证言因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挂×××号车辆抵达联众木业公司院内欲将木材装车后运往山东省,在木材装卸过程中,原告被木材交易市场员工吕强驾驶的叉车装卸木材期间因木材从叉车上滑落而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双眼钝挫伤、双侧眼睑撕裂伤、右侧鼻翼撕裂伤、面中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左侧第五肋不全骨折、胸骨柄骨骨折、左侧外踝及胫骨撕脱骨折、右侧坐骨骨折、上颌口腔黏膜挫裂伤、下颌口腔前庭挫裂伤、11及21牙槽骨折。吕强与被告木材交易市场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木材交易市场及被告联众木业公司的投资人或控股人均为王秀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木材交易市场先期给付原告钱款2万元。本院作出(2016)内078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开车到烘干窑装卸木材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没有撤出安全距离导致被作业叉车上滑落的板方砸伤,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吕强与被告木材交易市场签订有劳动合同,吕强系被告木材交易市场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伤原告,应当由被告木材交易市场承担赔偿责任;吕强在使用叉车往原告车辆上装卸时,此时的装卸安全等责任包括打包带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均应当由被告木材交易市场负责,其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满洲里木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点为合作区进口木材园区内,经营范围包括木材及木材加工、木材烘干、木制家具、木材门窗、木结构房屋制造销售、进出口贸易;满洲里木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木材加工园区内,经营范围筹建木材加工、烘干等。庭审中被告联众木业公司表示并没有其他烘干窑,由此可见被告木材交易市场和联众木业公司共同使用一个烘干窑,此二被告投资人为同一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场所和业务有混同的情况,原告主张因分不清致害人到底为木材交易市场还是联众木业公司装卸木材板方时致害,以及烘干的木材由谁完成,上述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满洲里木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延彬医疗费86442.91元;二、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享有二次诉讼、后续治疗及进行伤残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木材交易市场已经履行了前期赔偿义务。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按2.8万元计算。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眼部伤残为八级,面部条状瘢痕伤残为九级,面部颅骨畸形伤残为十级,其他损伤尚未达伤残评定标准;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右下眼睑提拉、填充误工期为30-6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至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右下眼睑提拉、填充治疗住院期间(30-60日)需一人护理;右下眼睑提拉、填充治疗,按实际对症、必要、适时原则支出予以保护。另查,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现居住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建设街171号,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未分得人口地,一直以打工开货车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父亲崔丰军,1950年4月25日出生,事发时66岁;母亲叫潘秀英,1951年3月23日出生,事发时65岁;女儿崔雨欣,2000年6月21日出生,事发时16岁。崔丰军与潘秀英另有一女崔海霞。原告主张事发时为大货司机,真实工资是每月6000元,依据黑龙江省2017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每年是62977元,折合到每天就是172.54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年55411元,日151.81元,原告的妻子无固定职业,还有其他亲属均没有正当职业,依据人损的司法解释,按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的。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建设街171号为城镇,全家没有土地,其生活是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符合城镇计算的标准。伤残赔偿金是按事发地内蒙古的标准计算。关于抚养费,原告居住在城镇,没有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取得土地不能作为认定城镇户口或者农村户口的依据,第二村民委员会2018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写明崔延彬是铁岭镇二村的村民,被告认为其应当为农村户口,对于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应当符合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才能进行主张。原告是在内蒙古自治区干活期间受伤应当适用内蒙古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而不应当适用黑龙江省的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二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付需要结合原告所受的伤残的程度,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在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方具有过错。而且评定的伤残为八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审理标准的话,十级伤残为3000元,那么八级伤残最多为9000元。而且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具体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被告木材交易市场对事故承担的责任,以及被告联众木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已经本院(2016)内078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木材交易市场经本院判决支付的医疗费86442.91元,以及被告木材交易市场先期给付原告的2万元,应当在本次赔偿数额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一并计算。原告一家及其父母虽然系农业人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没有分得人口地,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双方协商按照2.8万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62977元,每日172.54元计算,被告主张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92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雇佣其的雇主车辆登记系山东省的车辆,不能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当参照本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744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55411元,内蒙古自治区为38820元,因原告主要在黑龙江省住院治疗,出院后在长期居住地休养,其护理人员亦生活在黑龙江省,原告主张按照黑龙江省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鉴定为”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至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右下眼睑提拉、填充治疗住院期间(30-60日)需一人护理”,余至伤后90日,应为受伤后住院期间28天为两人护理,伤后第29天开始至伤后第90天为一人护理,故此时间段一人护理时间应为6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面部及眼睑均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延彬诉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木业公司)、满洲里木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交易市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延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联众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君、被告木材交易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满洲里木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延彬医疗费等303076.81元【其中包括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2.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201920.4元、误工费32388元、护理费28天*2人*151.81+122*151.81元=27022.18元、鉴定费2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16.16元(崔丰君52538.64元、潘秀英56291.4元、崔雨欣7505.52元),共计405456.74元的80%,扣除已经给付的106442.91元的20%即21288.58元应当由原告负担部分】;二、被告满洲里木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延彬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三、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享有后续治疗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8元,减半收取4029元,由被告木材交易市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豫江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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