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廷平与上海锦岚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廷平,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博阳,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廷平与被告上海锦岚物流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被告上海锦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锦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560.0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50元/日×25.5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44,272元(68,03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39.75元(46,015元/年×7年×70%×50%)、残疾辅助器具费351,700元、鉴定费3,000元、杂费105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受工作单位的指派到被告位于宝山区水产路XXX号的厂区内运输货物。当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员工操作行车装运集装箱时,由于操作不当以及行车不符合要求,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吴泾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治疗中原告左下肢被截除。后经多方调解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目前主张已花费的49,800元,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事故发生是认可的,但被告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示及告知义务,被告公司在厂区内部操作按规定进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委托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服务,双方系长期服务关系,被告早已将安全生产制度、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安全责任制度、厂区作业注意事项等要求告知该公司,原告系该公司员工,理应知晓。原告自身违规操作,擅自在厂区内下车并逗留,违反了日常操作规则和经验法则,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被告承担一定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不超过20%。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日。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缺乏依据,且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认可,应按照2018年重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1,977元/年×7年×70%×50%。残疾辅助器具已发生49,800元,其他未实际发生,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住院杂费不认可。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不认可。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假肢安装证明、假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
  2019年5月22日2时40分许,原告在宝山区水产路XXX号厂区内提箱过程中,左小腿被吊车车轮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吴泾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实施左小腿截断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560.0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共计花费49,800元。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硅胶套使用寿命约为1年。原告与配偶育有一子,出生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外伤,致左足毁损伤行左小腿截肢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支付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高树升、寇博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提箱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过错程度。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其中大件货物或特种货物操作流程规定,凡卸、装大件货物或特种货物时,必须有现场调度在场,负责指挥、协调。不得用公司现有的叉车卸、装集装箱重箱上、下车。夜间或恶劣气候条件下,不得卸、装大件货物或特种货物。凡卸、装大件货物或特种货物时,吊臂或大件货物、特种货物下,禁止站人。但从视频证据看,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在凌晨进行提箱操作,违反公司安全规范。被告公司使用叉车从一侧推动集装箱,另一侧的行车上无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反安全规范。此外在货物行进路线上也无人员现场监督,确保安全,作业现场灯光昏暗,视野较差,不符合操作规范要求,且有极高安全隐患。被告公司的作业已违反自身的安全规程,其明显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厂区进行提箱操作,理应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范,原告自身行为明显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故对其身体受损害也有过错。综观全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自身过错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1、医疗费45,560.0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按40元/日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为1,020元。3、营养费,以30元/日计算90日,计2,700元。4、护理费,以40元/日计算90日,计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酌定按2,480元/月计算4个月,计9,920元,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裁判,用人单位或工商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6、残疾赔偿金544,272元,被告对于标准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子,事发时年满11周岁,被告辩称仅对按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有异议,综合本案赔偿标准,以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112,736.7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目前仅主张已安装所花费的49,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更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杂费,原告未提供明细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14、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15、律师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798,308.80元,由被告上海锦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计478,985.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廷平各项损失合计478,985.28元。
  二、驳回原告崔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6元,由被告上海锦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由原告崔廷平负担4,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丁  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