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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军与王志强、李傲、郭文龙、佳木斯龙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建军,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艳秋,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强,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傲,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龙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红旗路珍铭苑小区15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文玉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巨海,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文龙,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巨海(系被告郭文龙父亲),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龙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
代表人曹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建军与被告王志强、李傲、佳木斯龙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龙达租赁公司及郭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郭巨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李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后另行向侵权人追偿。”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的肇事司机系醉酒无证驾驶,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建军无责任,被告王志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傲从被告龙达租赁公司处租赁使用,因其擅自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的被告王志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傲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文龙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因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傲租赁使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龙达租赁公司及被告郭文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傲亦具备驾驶资质,故被告龙达租赁公司及郭文龙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起事故使得原告崔建军及案外人敖淑英的权利同时遭受侵害,故本院按照二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强、李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黑DM6120中华牌轿车车辆所有人刘佳军自愿放弃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交强险赔偿比例中不保留刘佳军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医院病案及结算收据确定为44405.50元;2、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鉴定意见对确定为41480元(
41480元/年×12个月),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意见确定为17444元(52333元/年×4个月×1人);4、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时间确定为50.50元(3元/天×10天+20.5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元(100元/天×10天);6、关于营养费,因鉴定结论中体现: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故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2000元,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病例复印费34元,因与本案有关,应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10、关于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军医疗费3683元(
44405.50元/120571.60元×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7814元(62008.50元/180380元×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志强赔偿原告崔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64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傲对上述王志强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王志强、李傲共同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宋健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回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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