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建印,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死者崔振威父亲。
原告:郭风梅,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死者崔振威母亲。
原告:宋素娟,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死者崔振威妻子。
原告:崔某1。
原告:崔某2。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宋素娟,系原告崔某1、崔某2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左绍超,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荣,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系被告左绍超妻子。
被告:台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大路北工业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路9号。
负责人:赵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建印、郭风梅、宋素娟、崔某1、崔某2诉被告左绍超、台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印、郭风梅、宋素娟及原告宋素娟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左绍超委托代理人刘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左绍超驾驶辽C×××××辽CL2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邱县404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崔振威醉酒后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崔振威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绍超、崔振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冀D×××××号车支付施救费15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崔振威,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河套村3组93号。崔振威系原告崔建印、郭风梅之子,原告宋素娟丈夫,原告崔某1、崔某2父亲。
2、冀D×××××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崔振威。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公估编号:TY2016-JJ1237号公估报告,冀D×××××号车的估损金额为2333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330元。
3、辽C×××××辽CL2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台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承保了辽C×××××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至2016年11月4日,并承保了辽CL203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左绍超驾驶辽C×××××辽CL203挂车与崔振威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振威当场死亡、冀D×××××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崔振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崔振伟死亡、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崔振威1981年1月出生,2016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崔振威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22102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3119.50元(46239元÷2﹦2311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崔建印1960年9月出生、原告郭风梅1958年11月出生,在崔振威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原告崔建印、郭风梅均不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崔某1、崔某2系崔振威的儿女且未成年,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依法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崔振威2016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崔某12004年7月出生,抚养年限为6年;原告崔某22006年2月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崔振威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1元(9023元×(6年+8年)÷2﹦63161元】;(4)、施救费1500元;(5)、车辆损失: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编号:TY2016-JJ1237号公估报告,冀D×××××号车的估损金额为23335元;(6)、公估费2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崔振伟,致使原告崔建印、郭风梅失去儿子,原告宋素娟失去丈夫,原告崔某1、崔某2失去父亲,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是崔振威、被告左绍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64465.5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左绍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承保了辽C×××××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了辽CL203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左绍超、被告台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000元(其中: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施救费、公估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6232.75元【(364465.50元-112000元)×50﹪﹦126232.75元】,共计238232.75元。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已包括了丧葬费,原告再要求赔偿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必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印、郭风梅、宋素娟、崔某1、崔某2因崔振威死亡、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等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印、郭风梅、宋素娟、崔某1、崔某2经济损失126232.75元,共计人民币238232.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建印、郭风梅、宋素娟、崔某1、崔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原告崔建印、郭风梅、宋素娟、崔某1、崔某2负担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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