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2531民初435号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多伦县。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多伦县。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多伦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多伦县多伦诺尔镇碧水家园小区1号综合楼。负责人:杨浩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呼和,职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呼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794.77元(包括增加诉求的医疗费87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5时许,冯某某驾驶蒙H.xxx**号小型轿车,沿多伦县通往上都河村七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某某家旁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崔某某撞倒,造成一起崔某某受伤及蒙H.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随即原告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手背部、双侧肘部、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绝对卧床2个月;3.每2-3周门诊定期复查;4.渐行肢体不负重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8年2月28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某某伤残等级、损伤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某某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腰部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4.77元、护理费636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28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多。被告冯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希望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件,能明确责任。2、2017年5月28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的检查报告显示原告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仅有一个椎体压缩骨折,诊疗时医生明确说明无需入院治疗,回家静养即可,原告也认可医院静养的说法,而在诉状上诊断结果已经变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与事故发生时的受伤情况严重不符,我方可以合理怀疑的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了其他扩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原告在静养期间可能二次摔伤。由此我们对伤残鉴定的结论存有异议,对是否重新鉴定保留权利,并对腰2椎的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鉴定。3、需要核实医疗费和票据是否相符,交通费是否有正规发票。4、因二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二期鉴定不予认可;护理费以医嘱明确的两个月为准;营养费在医嘱中没有明文说明,营养费不予赔偿;误工费予以部分认可,认可的部分以医嘱明确卧床2个月为准;伤残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过长,是否存在故意行为,以增加误工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蒙H.xxx**号小型轿车,沿多伦县通往上都河村七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某某家旁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崔某某撞倒,造成一起崔某某受伤及蒙H.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背部、双侧肘部、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病历中辅助检查腰椎正侧位+骨盆正位+右踝关节正侧位X线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腰椎退行性改变;3、骨盆骨质形态结构及密度未见异常;4、右踝关节诸组成骨未见明显异常。胸12-腰2椎体CT平扫: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2018年3月20日多伦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内容为2017年5月28日CT片考虑骶椎腰化,所以CT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5234.77元,该费用由被告冯某某垫付。原告伤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某某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崔某某腰部损伤,经保守治疗:1.护理期评定为60日;2.营养期评定为60日。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以及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确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蒙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冯某某,该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234.77元。2、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计算式32975.00元/年×20年×0.1)。3、护理费6360.00元(计算式106.00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16天)。5、营养费6000.00元(100元×60天)。6、误工费28350.00.0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因原告该项诉求未超过本院计算予支持的数额,故本院按原告的诉求确定误工费。7、交通费32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支持交通费32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6814.77元。因蒙H.0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冯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9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34.77元,共计向原告赔偿116814.77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234.77元,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某某,最终,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1580.00元(116814.77元-5234.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参照《2017年内蒙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16814.77元。履行方式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崔某某111580.00元,支付被告冯某某垫付的5234.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元,减半收取495.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295.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洁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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