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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国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建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果园信用社。
代表人甘仲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

原告崔建国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遵化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国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739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遵化营销服务部未予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遵化营销服务部无主体资格;二、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三、根据被告公司查勘现场照片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崔学超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公司只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付;四、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崔建国与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两份,四份保险合同均注明:“被保险人崔建国,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注明:“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挂”。其中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6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万元/座,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0年6月3日,崔学超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铁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67公里加50米处时,因超越前方车辆与中心护栏相撞,致路政设施、绿化带、车辆及货物损坏,乘车人张全文受伤。事故形成原因:崔学超驾驶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中心护栏相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乘车人张全文无过错。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崔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文无责任。原告开支施救费及吊车费8220元。
2010年6月3日,张全文在阜新市公安医院开支门诊费615元;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7月13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开支医疗费13678.95元;上述合计14293.95元。
2010年6月7日,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阜)价认车字(2010)第1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冀B×××××车损为53338元,路产损失28944元,绿化损失1900元。”同日,原告向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阜新管理处支付公路赔(补)偿费28944元、绿化带损失1900元,开支修理费53338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700元。
2010年12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0)临鉴字第4389号临床鉴定,主要内容为:“经评定,张全文为九级伤残。”
2011年11月17日,本院做出(2011)遵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张全文的住院医药费、伙食费已由被告崔建国支付,再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万元,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给付3万元,2012年2月28日给付1.6万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相关手续由原告予以协助,保险赔偿金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负担。”崔建国于2011年11月21日向张全文支付赔偿款3万元,于2012年3月19日向张全文支付赔偿款1.6万元。
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注明:“崔学超,男,初次领证日期:2004年4月30日,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4月30日,有效期限6年,请从2012年起,每两年于4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6年4月3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
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均注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抄单、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赔偿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鉴定费及施救费、修理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建国于2010年4月29日与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遵化营销服务部无主体资格,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崔学超的驾驶证注明,2010年4月30日起6年内有效,崔学超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10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中亦未注明崔学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故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崔学超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公司只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付,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张全文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293.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护理费1245.2元(31.13元/天×40天),误工费17806.8元(93.72元/天×190天),残疾赔偿金23832元(5958元/年×4),合计57977.95元,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故被告应在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崔建国保险赔偿金4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64258元(车损53338元+施救费8220元+评估费2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26844元(路产损失28944元+绿化带损失1900元-交强险4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给付原告5万元;合计14510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建国保险赔偿金145102元;
二、驳回原告崔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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