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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奚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建平,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莹,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系被告丈夫),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三项损失共计180,935.02元。两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误工费等有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9时30分,被告奚莹驾驶号牌为沪A7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进兰溪路东100米处与行人原告崔建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2-5跖骨骨折伴错位,目前遗留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奚莹垫付28,498.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奚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51,6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一期)、护理费3,98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用品费166.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参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5个月计12,100元(一期)。至于两被告已垫付费用可以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平医疗费51,6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98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92,592.34元(扣除已付20,000元,实付172,592.34元);
  二、被告奚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平住院用品费166.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4,166.40元(该款扣除已付28,498.98元,原告崔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奚莹24,33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计1,959元,由被告奚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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