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能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夏区金口街姚湾村。
法定代表人:唐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武汉能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及被告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相关费用及利息共计3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供职于被告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事宜。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3月5日以二处房产抵扣原告的借款利息。之后,经过协商,被告同意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其余12%利息作为本人工资福利等。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能信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原告已经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12月5日以后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501479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原告本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据3张,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12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13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9月5日、2018年2月15日领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6日、2014年12月23日借支单二份,拟证明其向原告还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2份借支单背面已经写明“此款为南湖驾校付地坪砼款”,故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抵扣本息。
2.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6日领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偿付原告本息5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并提供了被告与崔秀萍集资购车协议一份,认为该笔款项为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的集资购车款。对此,本院认为,该份领款单领款人处签名为崔某某、崔秀萍二人,而被告提交的其他领款单的领款人处均为崔某某一人,且该领款单处事由为站内集资购车款,结合原告提交的集资购车协议,可以认定该笔50万元系被告向崔秀萍支付的集资购车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3.被告提交的2014年元月30日原告签名的领款事由为工资款(2013年)3万元领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就没有继续在公司工作,后续给付的工资款均为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公司任职到2016年底。对此,本院认为,从2014年9月6日、2014年12月23日借支单背面标注“此款为南湖驾校付地坪砼款”、后续领款单领款事由中的工资款及预支费用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后仍然代为领取被告结算款来看,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2013年后仍然在被告处工作。
4.被告提交2015年2月18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6月12日领款事由为工资款的领款单三份,拟证明被告以工资形式付息。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工资,并不是支付的利息。由于原告在陈述中自认其中年利率12%的利息是和工资福利一起支付,故上述三笔款项应当为支付本息。
5.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7日领款事由为预支费用的借支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述款项是其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预支的正常工作开销。如前所述,被告主张的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没有在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且该笔款项均未标注为支付本息,故本院认为上述借支单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抵扣借款本息。
6.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26日领款事由为空白的领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述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工资,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应当抵扣本息。
7.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领款事由为利息的领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领款单处领款事由并非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即使该处为空白,也应当抵扣本息,况且该领款是由为利息,故无论领款是由处为空白还是利息,均应当抵扣本息。
8.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领款事由为今收到还款的领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受到被告强迫。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
9.被告提供的湖北洲天建筑生态家园3#4#5#楼地下室、5#楼上部结构回款明细(杨总)以及武汉鑫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领款单,拟证明原告领取了案外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应当抵扣本息。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而且其也没有领取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截留相关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职于被告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250万元并出具收据三张,分别为2013年3月5日借款130万元、2013年5月27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11日借款20万元,三次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3%。原告自认,经过与被告协商,从款项出借时开始,被告按照年息24%向其支付利息,余下年息12%部分与本人工资福利一起发放。款项出借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9笔(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借款金额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款金额及剩余本息的计算。被告共提交30张向原告支付的单据拟证明其还款事实,对以上30张单据中有争议的,本院已在上文中一一予以认定。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自认从款项出借时开始和被告协商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余下12%年息和工资福利一起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工资福利中包含的利息虽超出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且支付的工资福利中包含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应得的收入,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将支付的工资福利作为偿还本息在年利率24%利息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过本院核算,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8年2月15日后,尚余借款本金1319587元,利息25488元(具体计算方法附后)。故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截止2018年2月15日借款本金1319587元及利息25488元,后续利息以131958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能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崔某某偿还借款1319587元及截止2018年2月15日的利息25488元;后续利息以131958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能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7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0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波
书记员: 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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