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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长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丽,保定市竞秀区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挖土方款13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经朋友吴某介绍,原告给被告王长记承包的安国市伍仁桥镇丰盈水上乐园建筑工程从事开槽挖土工序,经协商每方10.5元,原告共挖土12400方,合款130200元,此有被告亲笔欠条证明。事后,被告将一辆轿车抵押在原告处,称三两天给钱赎车,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据此,为了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处。王长记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告所称的丰盈水上乐园建筑工程与王长记无关,应该驳回对王长记的起诉。原告应立即返还车辆,并应偿还扣押期间对车主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电话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原告崔某某经吴某介绍,为被告王长记承包的安国市伍仁桥镇丰盈水上乐园建筑工程从事工程开槽挖土工作,约定工程款10.5元/m3,经确认共计挖土方12400m3,工程款总计1302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人王振锁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丰盈游乐园挖土方12400m3×10.5元/m3大写壹万贰仟肆佰立方证明人:王振锁2018.3.15日”。2018年3月18日王长记在该证明上补写内容:“(欠条工程款)王长记人民币:¥130200元¥壹拾叁万零贰佰元正王长记身份证号:xxxx2018.3.18”,证人吴某书写“吴某证人”,当日王长记驾驶的汽车一辆被留置于崔某某处。事后崔某某多次向王长记催要工程款,王长记至今未给付,故此诉争在案。庭审中,崔某某称王长记出具的欠条原件丢失,但当庭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电话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诉事实。庭审中,王长记认可电话通话录音是自己与崔某某的通话,通话中的“老吴”即证人吴某,承认确实是崔某某挖的土,并认可崔某某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中的“(欠条工程款)王长记人民币:¥130200元¥壹拾叁万零贰佰元正王长记身份证号:xxxx2018.3.18”内容为自己书写并签名,但辩称工程不是自己承包的,这个欠条是王振锁写的,当时王振锁写完后让自己作个证明,自己就在王振锁后面签的字。王长记另称留置在崔某某处的车辆系崔某某强行扣押,但当时自己未向有关机关反映要求解决强扣车辆问题。另查明,王长记对当庭辩称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长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丽、被告王长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从事工程开槽挖土工作,完工后,被告在确认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证明上书写“欠条工程款”,注明工程总价款,并签名,应认定为被告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原告虽因欠条丢失导致不能提交欠条原件,但当庭提交了欠条复印件、电话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虽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当庭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认可电话通话录音是自己与原告的通话及“老吴”即吴某、欠条复印件中的相应内容为自己书写并签名。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无故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13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工程款13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2元,由被告王长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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