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德水,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轩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陆叶峰,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
原告崔德水诉被告上海陆轩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轩舫公司”)、被告陆叶峰、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陆轩舫公司、被告陆叶峰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陆轩舫公司、被告陆叶峰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被告文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轩舫公司、被告陆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陆轩舫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被告陆轩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陆叶峰、被告文宇公司对被告陆轩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陆轩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陆轩舫公司将承建的青浦新城一站大型居住社区新建崧淀路初中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015年1月20日,被告陆叶峰确认了工程内部承包结算审定单并确定了具体金额。后被告陆轩舫公司、被告陆叶峰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2月13日,被告陆叶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陆轩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并承诺分两次付清。但时至今日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陆轩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陆叶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陆叶峰的财产,应当对被告陆轩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轩舫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挂靠在被告文宇公司签订合同,故被告文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陆轩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文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文宇公司与被告陆轩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陆轩舫公司施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宇公司的相应主张。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文宇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陆轩舫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青浦新城一站大型居住社区新建崧淀路初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自2012年12月31日开工,于2014年5月14日竣工。劳务总价560万元。施工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中人工费30%,主体结构完成后付至完成劳务工程量60%,2014年春节付至已完劳务工程量70%,竣工验收后付到劳务总价的80%,其余总余款2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等。
2013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陆轩舫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青浦新城一站大型居住社区新建崧淀路初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泥工、粉刷工、钢筋工、木工、辅工等相关工种),每平方米295元,劳务总价5,326,225元。施工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中人工费的30%,主体结构完成后付至完成劳务工程量60%,2014年春节付至已完劳务工程量70%,竣工验收后付到劳务总价的80%,其余2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等。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轩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一结构清水模板补差55,860元,增加二结构清水模板265,111元,增加二结构清水摸反面112,490元,浇筑清水墙板砼(拌车浇)7,040元,浇筑清水墙板砼(人工浇)61,200元,扎二结构清水墙板钢筋22,100元,修补清水墙板、螺杆洞25,145元,浇清水墙板基础砼2,100元,扎清水墙板基础钢筋3,250元,共计增加费用554,29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2015年1月20日,被告陆轩舫公司签署《工程内部承包结算审定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结算总造价666万元,室外总体工程结算总造价49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陆叶峰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崔德水崧淀路中学人工资60万元,计划还款分二次付款。
2018年12月30日,被告陆轩舫公司向被告文宇公司出具《结账说明》,确认陆轩舫公司在上海青浦新城一站大型社区崧淀路初中项目工程中,分包文宇公司的相关工程,陆轩舫公司已收到文宇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文宇公司不欠陆轩舫公司任何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陆轩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被告陆叶峰。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文宇公司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结算审定单、结账说明、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陆轩舫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陆轩舫公司出具了欠条,被告陆轩舫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陆轩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陆叶峰作为被告陆轩舫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轩舫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陆叶峰应当对被告陆轩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文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轩舫公司与被告文宇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宇公司对被告陆轩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轩舫公司、被告陆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陆轩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德水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上海陆轩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德水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陆叶峰对上述两项被告上海陆轩舫实业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崔德水要求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陆轩舫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上海陆轩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陆叶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敏
书记员:孙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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