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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杨晓宇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南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的吉EJxxxx号小型轿车在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原告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
原告花销医药费44777.64元,第一被告给付25000元。
根据(辉)公交认字(2016)第1112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
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医疗费44777.6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92.08元、出院后护理费7250.4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812.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792.85元、出院后误工费15447.6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补助金49801.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4700元、救援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7974.89元。
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没有异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赔偿金额里医疗费按照住院票据根据医保用药给付,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20.82元×1人×实际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应给付2000元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鉴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负责赔偿。
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4777.64元,其中门诊费228.60元,住院费用44549.04元。
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真实完整,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崔某某后续治疗费按13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4、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住院时限按15日,每人每天1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7490.84元(120.82元/天×31天×2人),原告住院31天,一级护理2人;6、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1人),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崔某某护理期按60日计算,1人护理;7、误工费11200元(4个月×2800元/月),崔某某系辉南县育才学校厨师,每月工资2800元,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按120日(120天÷30天=4个月)计算;8、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崔某某营养期按75日计算,营养费日均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9、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崔某某本次外伤为十级伤残,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按20年计算,赔付率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1、鉴定费4700.00元,有鉴定部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采信;12、救援费300元,有救援部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采信;13、交通费5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合计156119.40元。
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14740.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90.84元+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241.76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4777.6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0元、救援费300元,合计60177.64元,以上共计151419.40元。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鉴定费47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由于被告王某已经给付原告崔某某25000元,应在自己赔偿的部分和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中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31119.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119.4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鉴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负责赔偿。
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4777.64元,其中门诊费228.60元,住院费用44549.04元。
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真实完整,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崔某某后续治疗费按13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4、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住院时限按15日,每人每天1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7490.84元(120.82元/天×31天×2人),原告住院31天,一级护理2人;6、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1人),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崔某某护理期按60日计算,1人护理;7、误工费11200元(4个月×2800元/月),崔某某系辉南县育才学校厨师,每月工资2800元,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按120日(120天÷30天=4个月)计算;8、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崔某某营养期按75日计算,营养费日均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9、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崔某某本次外伤为十级伤残,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按20年计算,赔付率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1、鉴定费4700.00元,有鉴定部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采信;12、救援费300元,有救援部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采信;13、交通费5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合计156119.40元。
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14740.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90.84元+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241.76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4777.6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0元、救援费300元,合计60177.64元,以上共计151419.40元。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鉴定费47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由于被告王某已经给付原告崔某某25000元,应在自己赔偿的部分和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中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31119.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119.4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栋

书记员:王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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