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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赵某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赵某增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增。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称原告未按数量交付货物造成其与他人违约无法收回货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其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6080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称原告未按数量交付货物造成其与他人违约无法收回货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其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6080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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