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忠凤,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忠凤与被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忠凤、被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共计110751元;3.判令被告给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6466.19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60元、护理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份入职被告处,2016年4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工作期间右手中指被冲床砸伤,经沧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补助金68965元,但并未保护原告其他合法诉求,因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目前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原告崔忠凤于1964年3月23日出生,至2014年3月23日年满50周岁。2016年4月27日(即本案所涉工伤事故发生日)之前,原告崔忠凤在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7日,原告崔忠凤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覆盖上述工伤事故时间段的工伤保险。原告崔忠凤在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前的月工资为3039元。原告崔忠凤为进行伤残鉴定预付鉴定费6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裁决,要求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崔忠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68965元,对崔忠凤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除去坚持仲裁阶段各项请求外,并增加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6466.19元、为原告缴纳2010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和护理费。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并有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裁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1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沧劳鉴2016年23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崔忠凤的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原告崔忠凤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认为应为55周岁,被告认为应为50周岁。经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中,对于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明确为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崔忠凤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即原告崔忠凤于2014年3月23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损害,应当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鉴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负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费用补偿数额如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73元(即:原告月工资3039元×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36元(即:社平工资4367元×8个月);
停工留薪期工资:12156元(即:原告月工资3039元×停工留薪期4个月);
鉴定费:600元。
以上合计68965元。
鉴于原告崔忠凤于2014年3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原告达到上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无需再行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60元和护理费1600元,考虑到原告工伤治疗事实,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和护理费用,且鉴于该费用与本案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增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7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5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0元)及护理费(1600元)共计70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仁利
书记员: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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