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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皮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
组织机构代码:76034476-2。
负责人赵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鸣、刘凤寒,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429元(按3039元/月计算,共11个月工资。)2、依法裁决被告补缴原告六年社保。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4月份原告发生工伤,被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
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039元,故
被告应当为此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3429元人民币,另外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6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故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起仲裁请求,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利达公司是目前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事故)之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在此之前月工资为3039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皮县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南皮县仲裁委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除坚持仲裁阶段各项请求外,并增加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6466.19元、为原告缴纳2010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和护理费。本院(2017)冀0927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请求增加的两项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6466.19元、为原告缴纳2010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再次向南皮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429元(按3039元/月计算,共11个月工资。)2、依法裁决被告补缴原告六年社保。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是在2013年上班,在2013年10月3日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现在已经超了。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已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称该合同非其与被告所签,其始终未与被告签过合同;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6月到被告处入职,至2016年4月发生工伤。前几个月没有工资卡,到2010年10月才有工资卡。提交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表(其中包括打到其对象柴存忠账户的)、本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自2010年6月起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未予质证,称看不懂;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6年,没有享受退休待遇,故要求被告为其缴纳6年社保。被告主张原告已过5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无法为其缴纳社保。以上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7)冀0927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表(其中包括打到其对象柴存忠账户的)、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能够证实其自2010年10月起在被告处上班,月工资为3039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2010年10月起满一年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3429元。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6年4月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在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原告至2014年3月年满50周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中,对于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明确为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至2014年3月23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依法应为其缴纳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429元。
二、被告沧州鑫利达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配合为其缴纳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刚

书记员:昝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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