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
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姚国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王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学籍证明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在利津县某中学上学,且该中学位于利津县城区范围内,至起诉时原告已在城镇上学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恰当、数额准确,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
原告提交户口簿一本、身份证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由其父亲崔文泽、母亲宫寿好进行护理;提交加盖有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崔志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工资表三张(2014年5月、6月、7月),证明崔文泽系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1.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故主张护理费2224.42元(101.11元/天×住院22天)。原告母亲宫寿好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护理,依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护理费,即11882元÷365天×(住院22天院外30天)=1692.6元。综上,原告共主张护理费总额为3917.02元。
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崔文泽的收入情况。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表均加盖有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亦有领款人、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加盖有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公章,亦有经手人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但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崔文泽与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日平均工资为101.11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恰当、数额准确,予以确认。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财产损失,且被告中保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
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91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44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崔某某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王某某系驾驶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应依法加重驾驶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
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91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661.0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2786.58元,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13114.63元。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4.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661.0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14.63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83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学籍证明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在利津县某中学上学,且该中学位于利津县城区范围内,至起诉时原告已在城镇上学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恰当、数额准确,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
原告提交户口簿一本、身份证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由其父亲崔文泽、母亲宫寿好进行护理;提交加盖有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崔志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工资表三张(2014年5月、6月、7月),证明崔文泽系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1.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故主张护理费2224.42元(101.11元/天×住院22天)。原告母亲宫寿好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护理,依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护理费,即11882元÷365天×(住院22天院外30天)=1692.6元。综上,原告共主张护理费总额为3917.02元。
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崔文泽的收入情况。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表均加盖有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亦有领款人、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加盖有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公章,亦有经手人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但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崔文泽与利津县北宋镇某粮油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日平均工资为101.11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恰当、数额准确,予以确认。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财产损失,且被告中保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
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91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44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崔某某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王某某系驾驶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应依法加重驾驶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
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91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661.0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2786.58元,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13114.63元。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4.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661.0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14.63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83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6。
审判长:张文俊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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