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慎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诉讼代表人:韦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月
原告崔慎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94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18时左右,原告崔慎凯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处迎宾街西段,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2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慎凯与李某2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崔慎凯与李某2家属彭计民、彭计荣协商达成协议,崔慎凯一次性给付李某2家属赔偿金230000元,此赔偿金崔慎凯已给付李某2家属。由于崔慎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6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崔慎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即5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18时左右,原告崔慎凯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处迎宾街西段,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2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2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慎凯与李某2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慎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月27日,崔慎凯与李某2家属彭计民、彭计荣协商后达成协议,崔慎凯一次性赔付李某2补偿金2300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李某2家属方。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划分标准,死者李某2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死者李某2死亡时为74周岁,应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6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6年=169494元。丧葬费56987÷12×6=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法院酌定为3人3天,日工资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60.24元×3人×3天=542.16元。李银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852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慎凯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李某2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彭计民户口薄复印件、彭计民、彭计荣与崔慎凯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转账业务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崔慎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慎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崔慎凯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8529.66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某2为行人,原告崔慎凯驾驶机动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8529.66元,原告崔慎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慎凯各项损失共计19311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慎凯各项损失共计193117.8元。二、驳回原告崔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元,减半收取计2144.5元,由原告崔慎凯负担6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负担2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洁
书记员:祁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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