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张永杰,职务:经理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号*层西侧。委托代理人:闫雪,女,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效成诉称,2017年4月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G×××××号摩托车行至110国道新保安路段时,与被告范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由于事故现场无法还原,怀来县交警队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医疗已经终结,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129.23元。被告范某某辩称,2017年4月8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新保安路段(兴隆饭店前主路)。我要去路北汽车修理部,我打转向灯向右转弯,车的前部已到了路北土路,崔效成驾驶的摩托车从我车的右侧超车,因车速太快,没有刹车,摩托车前部撞到我车的右前门,当时崔效成面部轻微受伤,右手指擦伤,因双方都认识,我拉上崔效成到我家取上钱到怀来同济医院检查,检查费都是我给付的,费用4404.1元,医院检查后说颅内有出血,同济医院的救护车将崔效成给送到251医院,我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在251医院我给垫付了住院押金35000元,门诊费2639.82元,我共垫付各项费用43243.92元。根据崔效成赔偿明细,此次事故崔效成共支付医疗费76676.95元,其中我支付42043.92元,崔效成支付34633.03元。崔效成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从右侧超车,我认为崔效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还有72718.95元,按照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应承担21815元的损失,我实际垫付医疗费42043.92元,崔效成应返还我20228.93元,返还我救护车费1200元。共计应返还我21428.9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后驾驶员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事故现场无法核实,交警部门根据双方陈述出具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真实性,如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请法庭驳回。我司未能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请被告提供。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新保安路段(兴隆饭店前主路)时,与同向原告崔效成骑行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冀G×××××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崔效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崔效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615.95元,鉴定费2602元。原告崔效成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3、壹人护理贰个月,4、营养期叁个月,5、休治期叁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129.23元。另查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崔效成垫付了43243.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原告崔效成与被告范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范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被告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效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范某某垫付的怀来同济医院的医疗费中包含了1200元救护车费,故交通费应计算为2200元,医疗费应计算为76415.9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76415.9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⑶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⑷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⑸伤残赔偿金21454.2元(11919元/年×18年×10%)⑹精神抚慰金3000元⑺误工费5496.75元(21987元/年×3月)⑻交通费2200元⑼鉴定费2602元⑽车辆损失200元,以上计120758.9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效成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效成38150.95元(伤残赔偿金2145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496.75元+交通费22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效成200元。被告范某某应赔偿原告崔效成50685.57元((120758.9元-10000元-38150.95元-200元)×70%),与已垫付的43243.92元相抵,被告范某某再赔偿原告崔效成7441.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效成经济损失48350.95元;二、被告范某某再赔偿原告崔效成7441.65元;三、驳回原告崔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崔新云承担203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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