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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韩某某、高连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高连营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高连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高连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全、被告高连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日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予以部分支持,依法确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连营作为以上借款的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韩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高连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韩某某、高连营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日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予以部分支持,依法确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连营作为以上借款的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韩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高连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韩某某、高连营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审判长: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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