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座。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4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1时,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王长征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和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原告的驾驶证、保险单、南皮县兴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此次事故造成车损为63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3500元,提供了本院依法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沧中评报字(2016)第3044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的发票各一张为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评估数额、施救费均过高且《评估报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拆解费在《评估报告》中已有体现,属重复计算,故对《评估报告书》及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该《评估报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了施救费、评估费及拆解费的票据,该三项费用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项费用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三项费用均予以保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61.21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7张(220元+699元+357元+12元+51元+170元+2052.21元=3561.21元)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人员受伤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11时,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且住院病历记载了原告系“…因车祸致胸腹部外伤…”等字样,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产生上述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因该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数额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500元/月*3个月=10236元,提交了南皮县兴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保护。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定。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但诊断证明记载了原告“于2016-4-30至2016-5-3住院治疗”字样与住院病历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住院事实,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天,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98.04元计算,共计294.12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9天=9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该费用依法不予保护。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南皮县兴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公司为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该公司将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该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63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3500元、医疗费35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94.12元及交通费100元共计76355.33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5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76355.33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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