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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文权诉井德才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崔文权
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井德才
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文权,男。
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德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文权与被告井德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慧刚、被告井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工地欠款明细最后一项:“2012年春归拢物资,金额为5150.00元”,有庄某某欠款记载,故本院对二人合伙期间欠工人庄某某工资款5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011年工地欠款明细记载欠高某工资款5300.00元,原告崔文权向高某支付工资后,高某向原告崔文权出具了收条,井德才提出高某系崔文权女婿,未否认欠高某工资款的事实,故应认定二人合伙期间欠高某工资款5300.00元;对于陈某工资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双方争议部分系崔文权、井德才合伙期间对合伙事务处分时产生的分歧,崔文权应自行承担超出合伙人井德才对陈某工资款认可部分的给付义务,故对井德才认可的陈某工资款50000.00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庄某某、高某及陈某出庭证实收到工资款并为崔文权出具收条的事实,故本院对三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定。
4、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及出具的证明两份、2012年11月2日吴某某向原告崔文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原告崔文权的工程款中扣划36000.00元,交付给吴某某,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孟某某、武某某办理的事实。
被告认为给钱的过程应亲力亲为,不能由公司证明,应该由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作为证人证明;对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不予质证;被告认为2012年11月2日吴某某向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是复印件,为原告单方形成,与吴某某的死亡时间不符,系伪造;被告对证人石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人出庭时间在第三次开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所述款项36000.00元与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40000.00元、原告提供收据40000.00元不一致。
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加盖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012年11月2日吴某某向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加盖单位公章,并有证人石某某的出庭做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人石某某系吴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已身亡,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对查清本案事实起着关键作用。石某某证实在孟某某的办公室,由原告崔文权给付其36000.00元及2011年工地欠款明细列明欠水暖费40000.00元,可证实欠吴某某工资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记帐明细记载的工资款数额与实际给付数额不一致,故应以吴某某妻子承认的给付工资款数额认定崔文权给付吴某某工资款实际数额为36000.00元。
5、2011年6月1日,由陈某甲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为13746.00元,证实高某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抵扣工资款,与高某的借据均用于工地经营,不是工人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款人是陈某甲不是井德才,也没有注明欠的是高某的钱,欠据上的债权人债务人与本案无关。
由于该欠据上所具名的债务人为陈某甲,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借据持有人也未向陈某甲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陈某甲和高某之间的借款用于工地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井德才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2日高某出具的3000.00元欠据,2011年4月6日高某出具的5000.00元欠据,证实高某有欠款未未完,被告可主张抵帐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与本案无关,证人高某认为2011年4月6日的5000.00元借据不是其本人书写。认为该款不是工资而是借款用于工地经营。
因高某承认3000.00元借据为其所出,本院对2011年4月2日的3000.00元欠据予以认定;高某认为2011年4月6日的5000.00元借据不是其本人书写,井德才、高某未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欠据的真伪有争议,而在本案中该欠据作为证据由被告提交,如该欠据的债权人欲主张该张欠据的权利可待收集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2011年4月6日高某出具的5000.00元欠据不予认定。
2、2012年8月10日,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二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各支付25000.00元工人工资的时间发生于(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字。
该证据由县劳动部门协调,且有数名农民工签字捺印,后对拜泉县人社局副局长陈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2012年4月15日拜泉县人社局副局长,分管劳动监察工作的陈某乙的谈话笔录,证实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00元工人工资发生于(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给付的工资不是劳动局直接扣划,是通过大庆市华厦公司扣划的。原告给付的工资是在双方上次起诉立案之后,即2012年7月10日,工人工资分割应以起诉立案时为准,该25000.00元的给付浊原告本人意愿。本院认为,名册记载发放工资的时间2012年8月10日,我院(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案件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调解书,可确定崔文权给付25000.00元的事实应发生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故该款不应涵盖在解决争议的调解项目中。
4、证人纪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陈某工资存在争议,应按每月工资10000.00元标准支付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陈某年薪应以100000.00元计算。
对于陈某工资,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对其工资未达成一致意见,佐证证人纪某某的证人证言,对陈某工资应以每月10000.00元,对证据4予以采信。
5、吴某某的死亡证明,证实吴某某死亡时间与支付其工程款的时间相冲突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公证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出具证明应加盖公章。
吴某某的死亡证明后经本院至拜泉县公证处调取,公证处工作人员作批注,并加盖公章,据此可认定吴某某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12月14日。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崔文权与被告井德才合伙盖楼,原告以资金入伙,被告以技术入伙,后双方就合伙盈利分配诉至法院。经调解,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调解结案,并送达了(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款由被告井德才负责偿还。”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县劳动局组织协调,原、被告分别给付农民工工资25000.00元。原告崔文权向高某、庄某某给付了欠款明细所列明的工资,陈某的工资原、被告之间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0日,崔文权向吴某某的妻子给付了36000.00元,由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孟某某、武某某负责办理,收条上署名为吴某某。吴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现原告以给付以上款项为由要求向被告追偿140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协议仅对双方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地工人有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拖欠工资的权利。故崔文权有给付工人工资款的义务,但其给付工资款后可依据(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款……”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崔文权于双方达成协议前支付的25000.00元未涵盖在(2012)年拜民初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款……”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井德才应否给付崔文权垫付庄某某、高某、陈某、吴某某工资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我院已认定四人工资款为(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井德才承担给付义务的款项。因井德才对庄某某工资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其应给付崔文权垫付的5150.00元。因高某与井德才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崔文权未核实高某与井德才之间实际款项往来的情形下,即全额给付高某工资款侵犯了井德才的权益,故井德才应对扣除高某3000.00元欠款后的23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因崔文权、井德才合伙期间的帐目体现欠吴某某工资款的事实,故对井德才提出吴某某工资款应从维修基金给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吴某某虽已死亡,吴某某妻子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利主张给付工资款,在华厦公司工作人员及吴某某妻子均承认崔文权支付工资款36000.00元的情形下,井德才应给付崔文权垫付的该笔款项。而崔文权、井德才对陈某工资款约定给付数额上的争议,系双方对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的不同意见,双方就此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陈某工资给付数额应从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考虑,对超出井德才认可给付的工资款由崔文权自行负担。则按陈某实际工作五个月,月工资10000.00元认定为应给付的工资款,扣除陈某借支34600.00元,井德才给付崔文权垫付工资款1540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文权垫付高某工资款2300.00元、庄某某工资款5150.00元、陈某工资款15400.00元、吴某某工资款36000.00元,共计58850.00元。
二、对原告崔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00元由被告井德才负担1302.00元,原告崔文权自行负担18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工地欠款明细最后一项:“2012年春归拢物资,金额为5150.00元”,有庄某某欠款记载,故本院对二人合伙期间欠工人庄某某工资款5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011年工地欠款明细记载欠高某工资款5300.00元,原告崔文权向高某支付工资后,高某向原告崔文权出具了收条,井德才提出高某系崔文权女婿,未否认欠高某工资款的事实,故应认定二人合伙期间欠高某工资款5300.00元;对于陈某工资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双方争议部分系崔文权、井德才合伙期间对合伙事务处分时产生的分歧,崔文权应自行承担超出合伙人井德才对陈某工资款认可部分的给付义务,故对井德才认可的陈某工资款50000.00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庄某某、高某及陈某出庭证实收到工资款并为崔文权出具收条的事实,故本院对三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定。
4、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及出具的证明两份、2012年11月2日吴某某向原告崔文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原告崔文权的工程款中扣划36000.00元,交付给吴某某,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孟某某、武某某办理的事实。
被告认为给钱的过程应亲力亲为,不能由公司证明,应该由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作为证人证明;对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不予质证;被告认为2012年11月2日吴某某向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是复印件,为原告单方形成,与吴某某的死亡时间不符,系伪造;被告对证人石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人出庭时间在第三次开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所述款项36000.00元与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40000.00元、原告提供收据40000.00元不一致。
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加盖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012年11月2日吴某某向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加盖单位公章,并有证人石某某的出庭做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人石某某系吴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已身亡,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对查清本案事实起着关键作用。石某某证实在孟某某的办公室,由原告崔文权给付其36000.00元及2011年工地欠款明细列明欠水暖费40000.00元,可证实欠吴某某工资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记帐明细记载的工资款数额与实际给付数额不一致,故应以吴某某妻子承认的给付工资款数额认定崔文权给付吴某某工资款实际数额为36000.00元。
5、2011年6月1日,由陈某甲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为13746.00元,证实高某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抵扣工资款,与高某的借据均用于工地经营,不是工人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款人是陈某甲不是井德才,也没有注明欠的是高某的钱,欠据上的债权人债务人与本案无关。
由于该欠据上所具名的债务人为陈某甲,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借据持有人也未向陈某甲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陈某甲和高某之间的借款用于工地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井德才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2日高某出具的3000.00元欠据,2011年4月6日高某出具的5000.00元欠据,证实高某有欠款未未完,被告可主张抵帐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与本案无关,证人高某认为2011年4月6日的5000.00元借据不是其本人书写。认为该款不是工资而是借款用于工地经营。
因高某承认3000.00元借据为其所出,本院对2011年4月2日的3000.00元欠据予以认定;高某认为2011年4月6日的5000.00元借据不是其本人书写,井德才、高某未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欠据的真伪有争议,而在本案中该欠据作为证据由被告提交,如该欠据的债权人欲主张该张欠据的权利可待收集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2011年4月6日高某出具的5000.00元欠据不予认定。
2、2012年8月10日,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二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各支付25000.00元工人工资的时间发生于(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字。
该证据由县劳动部门协调,且有数名农民工签字捺印,后对拜泉县人社局副局长陈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2012年4月15日拜泉县人社局副局长,分管劳动监察工作的陈某乙的谈话笔录,证实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00元工人工资发生于(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给付的工资不是劳动局直接扣划,是通过大庆市华厦公司扣划的。原告给付的工资是在双方上次起诉立案之后,即2012年7月10日,工人工资分割应以起诉立案时为准,该25000.00元的给付浊原告本人意愿。本院认为,名册记载发放工资的时间2012年8月10日,我院(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案件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调解书,可确定崔文权给付25000.00元的事实应发生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故该款不应涵盖在解决争议的调解项目中。
4、证人纪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陈某工资存在争议,应按每月工资10000.00元标准支付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陈某年薪应以100000.00元计算。
对于陈某工资,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对其工资未达成一致意见,佐证证人纪某某的证人证言,对陈某工资应以每月10000.00元,对证据4予以采信。
5、吴某某的死亡证明,证实吴某某死亡时间与支付其工程款的时间相冲突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公证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出具证明应加盖公章。
吴某某的死亡证明后经本院至拜泉县公证处调取,公证处工作人员作批注,并加盖公章,据此可认定吴某某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12月14日。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崔文权与被告井德才合伙盖楼,原告以资金入伙,被告以技术入伙,后双方就合伙盈利分配诉至法院。经调解,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调解结案,并送达了(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款由被告井德才负责偿还。”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县劳动局组织协调,原、被告分别给付农民工工资25000.00元。原告崔文权向高某、庄某某给付了欠款明细所列明的工资,陈某的工资原、被告之间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0日,崔文权向吴某某的妻子给付了36000.00元,由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孟某某、武某某负责办理,收条上署名为吴某某。吴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现原告以给付以上款项为由要求向被告追偿140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协议仅对双方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地工人有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拖欠工资的权利。故崔文权有给付工人工资款的义务,但其给付工资款后可依据(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款……”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崔文权于双方达成协议前支付的25000.00元未涵盖在(2012)年拜民初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款……”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井德才应否给付崔文权垫付庄某某、高某、陈某、吴某某工资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我院已认定四人工资款为(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井德才承担给付义务的款项。因井德才对庄某某工资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其应给付崔文权垫付的5150.00元。因高某与井德才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崔文权未核实高某与井德才之间实际款项往来的情形下,即全额给付高某工资款侵犯了井德才的权益,故井德才应对扣除高某3000.00元欠款后的23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因崔文权、井德才合伙期间的帐目体现欠吴某某工资款的事实,故对井德才提出吴某某工资款应从维修基金给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吴某某虽已死亡,吴某某妻子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利主张给付工资款,在华厦公司工作人员及吴某某妻子均承认崔文权支付工资款36000.00元的情形下,井德才应给付崔文权垫付的该笔款项。而崔文权、井德才对陈某工资款约定给付数额上的争议,系双方对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的不同意见,双方就此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陈某工资给付数额应从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考虑,对超出井德才认可给付的工资款由崔文权自行负担。则按陈某实际工作五个月,月工资10000.00元认定为应给付的工资款,扣除陈某借支34600.00元,井德才给付崔文权垫付工资款1540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文权垫付高某工资款2300.00元、庄某某工资款5150.00元、陈某工资款15400.00元、吴某某工资款36000.00元,共计58850.00元。
二、对原告崔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00元由被告井德才负担1302.00元,原告崔文权自行负担1815.00元。

审判长:张天凤
审判员:任金山
审判员:刘铁生

书记员:汤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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