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孟某某等与肃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1932年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孟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孟凡菊,女,195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景,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顺海,男,1957年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孟凡景,男,1962年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孟顺海,男,1957年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鞠志杰,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肃宁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浩,男,1983年出生,汉族,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第三人:孟顺川,男,1952年生,汉族,现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坤然,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顺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孟顺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孟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第三人孔祥军,男,1968年生,住肃宁县。
第三人孔祥国,男,1970年生,住址同上。
上述五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顺川,男,1952年生,汉族,现住肃宁县。

原告崔某某、孟某某、孟凡菊、孟凡景、孟顺海不服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2003年11月6日为第三人孟顺川之父孟庆连(已故)颁发的肃集用(2003)字第204号、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景、孟顺海并作为崔某某、孟某某、孟凡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陆艳群、郭浩,第三人孟顺川(同时作为第三人孟顺岺、孟顺和、孟春梅、孔祥国、孔祥军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9年,肃宁县人民政府根据南甘河村委会对第三人之父孟顺连的宅基地的丈量情况填写的第83、84号清理登记表,为孟顺连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个。2003年,被告根据第83、84号清理登记表为第三人补发了肃集用(2003)第204号、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肃集用(2003)第204号、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依据是肃宁县宅基地登记清理登记表83及84号;法律依据是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2、《中共河北省委、省政府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86)7号文件的通知》3、肃宁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原告孟某某、孟凡景、孟凡菊、孟顺海之父孟庆英(已故)与孟庆连(已故)系亲兄弟,二人均是肃宁县城关镇南甘河村村民,1992年4月20日在南甘河村村委会和有关证人的主持下,将共有的房屋院落进行了分割,期间二人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在此之后的房屋院落均由二兄弟进行管理。孟庆英与孟庆连于1993年和1997年相继去世,并葬于南甘河村。2002年孟庆连之子孟顺川由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强行搬进该院落居住。孟庆连之子孟顺川在未经孟庆英的继承人即五位原告的同意,弄虚作假私自办理了2个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是在2003年11月16日办理的,此证的姓名为孟庆连,但2003年孟庆连已死去多年。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现在孟庆连之子孟顺川却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显然与法不符,况且孟顺川在办理使用证时,未提交分家析产报告等相关资料,在2003年用已死去人的名义办理,程序显然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3条之规定表明2个自然人可以共同使用同一宗地,共同享有使用权,孟庆英和孟庆连对处于南干河的房屋及院落有共同所有权和使用权,此事实有孟庆连和孟庆英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分家单予以证实。而现在孟庆连之子孟顺川未经孟庆英的继承人即五位原告的同意办理了2个宅基证,本身就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政府2003年11月6日颁发的肃集用(2003)字第204号,第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孟庆连孟庆英的分家单;2、10年9月24日南甘河村委会开具的证明;3、2011年1月9日孟凡良的证明;4、(2003)字第204号、第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证人王某、庄某1、庄某2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同时申请了庄某1、庄某2、孟凡仓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一、崔某某等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之地的使用权原属于孟庆连,在1989年两清丈量期间,答辩人为其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因原土地使用证丢失,孟庆连的继承人要求补办证件,2003年答辩人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原告对诉争之地不享有使用权,答辩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崔某某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崔某某等诉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989年答辩人根据丈量结果为孟庆连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答辩人所颁发的土地证是因原证丢失后补办的证件,二者为同一行政行为。1989年答辩人为孟庆连核发土地证至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89年根据上级规定,答辩人对全县非农业用地进行丈量清理发证。孟庆连的土地证经过了村委会丈量,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核,答辩人才为孟庆连核发了土地使用证,《肃宁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可以证实。2003年11月6日所颁发的土地证是在原证丢失后补办的证件,作出的依据与原证相同。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共河北省委、省政府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86)7号文件的通知》以及肃宁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原告一家全部家庭成员(包括已故的孟庆英)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即在北京居住,且户口均在北京,故其不属于南甘河村的村民。而答辩人一家一直有家庭成员在南甘河村居住。故在1989年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时将宅基地登记在了答辩人的父亲孟庆连名下。因当时答辩人的父母在家居住,且答辩人已结婚生子,答辩人的妻子李月芬一直在南甘河居住,答辩人一家符合申请两处宅基地的条件,故办理了两个宅基的地使用证。在1992年孟庆英、孟庆连兄弟二人在村委会及证人主持下进行了分家,将原有的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南段归原告家,北段归答辩人家。因当时有答辩人家的三间房子,南段为空基。但该分家行为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孟庆英一家的户口均在北京,生活居住在北京,其依法不应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不应分得该村集体的宅基地。并且依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以继承的,故原告一家依法不应拥有该村的宅基地。分家后,因答辩人家的房屋已无法居住,故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北房,原告诉称分家后共同建造房屋显然不符合情理,当然亦不存在对房屋进行共同管理之说。事实上两兄弟均已成家立业均已是60多岁的老者,没必要对宅基地行使共有权,而恰恰是欲对祖上留下的宅基进行分割。2002年答辩人因考虑妻子李月芬独自在家居住,且有承包地需要耕种,故申请调动回肃宁工作,回到自己的老家、老宅子居住。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强行搬进该院落居住。后来发现宅基地使用证丢失了,便由村委会开具证明,对其进行了补办。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条款是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本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不知道,在1989年宅基证发放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该时效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所诉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2010年南甘河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所诉的该宗宅基地亦在拆迁补偿之列,政府已对该宗宅基地已进行了征收,第三人孟顺川已与肃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证件已自然失效,针对无效的证件进行起诉,无任何诉讼意义。综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之夫、原告孟某某、孟凡菊、孟凡景、孟顺海之父孟庆英与第三人孟顺川、孟顺岺、孟顺和、孟春梅之父、第三人孔祥军、孔祥国之外祖父孟庆连系亲兄弟。1989年,“两清”丈量时,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根据第83、84号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为第三人孟顺川之父孟庆连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个。2003年,第三人称原有土地使用证丢失,经第三人孟顺川申请,被告根据第83、84号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为第三人补发了肃集用(2003)第204号、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肃宁县第83、84号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们对89年的土地证没有意见,是合法的,我们质疑的是2003年孟顺川靠欺骗补办的两个新的土地证,是在土地使用人孟庆连死后多年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肃集用(2003)第204号、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依第三人孟顺川的申请为其补发的。该两个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内容与1989年肃宁县第83、84号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中登记的内容完全相同,并未改变原登记内容,即与1989年给孟庆连颁发的两个土地使用证完全相同。也就是说被告为第三人补发肃集用(2003)第204号、2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仅仅是1989年颁证行为的重复,并不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补证行为的做出,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并无新的改变或影响。因此,在原告明确表示对1989年的土地证没有意见的情况下,仅仅就被告的补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芳
审判员 刘富新
人民陪审员 马国团

书记员: 李京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