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郭殿波,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文龙诉请,判令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废旧编织袋,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一直没有结清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7年9月29日偿还了10,000元,下欠2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牛某某辩,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牛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对过账,也没有偿还过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员工梁风彬签字确认出具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18张及牛某某本人于2015年6月27日签字确认的欠据一张。2、户籍证明信及崔文龙的一代身份证。3、刘某的证明一份。4、牛某某与崔文龙之妻叶某之间的录音一段,时长32分钟。被告牛某某对证据1中18张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当事人梁风彬出庭证实;对证据1中牛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据中的“文荣”与原告“崔文龙”不能反映二者系同一人,且收款收据牛某某为收款人,证据与原告的诉求事实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证人刘某和叶某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明证实的是白庄塑料厂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牛某某称该录音里没有其本人的声音,且该录音存在剪接的可能性,其对该录音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针对证据1,首先梁风彬虽未出庭,但从18张单据和牛某某签字的单据的制式内容和形式来看,该组书证完全相同,且从总数上来看,也基本相符;其次,原告崔文龙的曾用名为“崔文荣”,故牛某某签字的单据中记载的“文荣”与本案原告“崔文龙”系同一人;第三,牛某某签名虽在“收款人”之后,但其未能对该落款作出合理解释;第四,“厂欠”即是牛某某经营的厂子所欠,与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这一事实能够相印证,且符合民间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综上,被告牛某某虽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据1中19张单据从内容、形式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录音内容未能确定录音的对象、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厂子供应废旧编织袋,截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165元,后经核对,截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000元。原告自认,2017年10月2日,在刘某家中,又得以清偿10,000元,下欠2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崔文龙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波,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供货单和欠据、民间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由于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给被告经营的厂子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牛某某在2015年6月27日,曾签字确认,欠原告39,165元,后经核对,截至2017年10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文龙偿还所欠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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