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新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原告崔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崔新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被告崔会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兰芳,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士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原告崔新兴、崔某平与被告崔会来、崔士欣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兴、原告崔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崔新兴、被告崔会来及委托代理人崔兰芳、被告崔士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兴、崔某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崔会来是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约1985年左右,被告崔会来盖房时将原告通往大街的路占去,在崔会来房后正西另开一道供原告出入,已经行走多年。后崔会来靠西拆去一间,称旧道已腾出。2018年春被告崔士欣盖房时也将老道占去一部分,被告崔会来不服便将新道断绝,声称让原告还走老道,但老道已被占用,根本无法行走。为此我们多次向村委会及镇政府反映,但至今未能解决,故求助法律解决,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原通行道路打通,拆除通行道路上的建筑物,恢复原通行道路;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会来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我无关,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我的起诉。因为与原告相邻的不动产使用权人是我父亲崔某七,原告诉称将原通行道路打通、拆除原通行道路上的建筑物,但这不是崔会来及家人所建。我家宅院西边道路是原告诉称的老道,是历史通行的道路,通道以西是我的空宅基,原告所称的新道是在崔某七家空宅基地的范围内,我及家人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原告如果要想通行,不能占用我家宅基地,而应恢复历史通行道路方符合事实及法律。另一被告崔士欣家翻盖新房时占用了此通道,属于违章建筑应依法拆除,该建筑拆除后道路自然通行。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诉讼费我也不负担。
被告崔士欣辩称,因与二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应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与二原告系同村相邻关系,1978年4月24日,本案讼争通道原宅基地使用者崔锁艮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卖给了我父亲崔成顺,双方进行了合法转让交易并有五位证人作证。后来崔成顺对买售后该宅基地进行了管理及修整,并给相邻开辟了通道。2018年春,我对该宅基地上的老房屋进行翻盖,对原先遗留的通道没有占用任何分寸土地,使其他相邻正常通往。综上,二原告主张的理由及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缺乏民俗及相邻的理数,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且我至今并未占有相邻的通道,据此,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南北邻居,二原告居北,东为崔新兴,西为崔某平;二被告居南,东为崔会来,西为崔士欣。约1985年之前,二原告出入走二被告房屋之间的南北通道,后来崔会来的父亲崔某七盖房,往西多盖了一间,把南北通道占用一部分,在崔会来家房后西侧另开一条道路供二原告出入。之后,崔会来家又将房屋最西边一间拆除,称腾出了老道。今年春天,被告崔士欣翻盖新房时,被告崔会来之父崔某七认为崔士欣也占用了一部分老道,便将自家房屋西侧供二原告通行多年的新道挖沟不让二原告通行,声称让原告还走老道,原告当时无法出入,便多次向村委会及镇镇政府反映,后村委会安排人力先后两次将沟填平,现二原告出门往西通行的道路无阻碍物,能够正常通行。原告以村、镇研究决定让其诉至法院,将村内原先旧道强制打开,保护村内集体资产,维护二原告道路通行权为由,诉至本院。二原告还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崔会来提供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证一份,户主为崔某七,欲证明自家房后西侧、二原告现在使用通行的道路是自己家的宅基地。被告崔士欣提供其父崔成顺与崔锁艮于1978年4月24日立下的买卖房屋及树木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翻盖新房的这块宅基地是自己的。
以上事实,有里河村委会证明材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证、1978年4月24日崔成顺与崔锁艮买卖房屋及树木的协议复印件、本院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行驶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之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具体到本案,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原告已在出门向西通行的道路上行走多年,现该道路上没有挖沟,没有阻碍物,二原告能够正常通行。现二原告主张将原来通行的旧道打通,拆除旧道上的建筑物,恢复原通行道路,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确凿充足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新兴、崔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新兴、崔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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