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本次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崔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夏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被告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宫某某就本案两原告民事行为能力另案提起特别程序诉讼,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经司法鉴定,两原告中崔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遂指定夏某某为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被告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夏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两原告、被告各占1/3产权份额;2.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700,000元;3.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崔某某、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宫某某系二人外孙。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动迁安置的公租房,后于2000年9月1日由原、被告三人买下,产权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由于该房屋位于5楼,且没有电梯,两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遂多年前就将该房屋出租,在外租房居住。然而因为两原告年龄太大,房东也多次表示不愿意再将房屋出租给两原告。鉴于此,两原告希望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后置换购买一套一楼的房屋用于居住,安度晚年。遂涉诉。
被告宫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动迁所得,但宫某某取得份额是基于被安置人,房屋产权并非是两原告给予宫某某的。宫某某作为产权人之一,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理由在于置换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分割共有物的重大事由;两原告自2012年起就搬离系争房屋,既可在子女家居住,又可租房居住,无需置换房屋;鉴于两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理解能力较弱,难以处理复杂的房屋置换事宜;宫某某如果在系争房屋中去名,不能确保新购置的房产仍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可能导致两原告权利受损,维持现状才更有利于保障两原告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崔某某、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宫某某系二人外孙。因本市西藏中路XXX弄XXX号公房动迁,安置该户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公房。动迁时,宫某某系户籍在册人口。2000年9月1日,崔某某、夏某某、宫某某与案外人上海凯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崔某某、夏某某、宫某某一次性支付12,652元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由三人共同共有。嗣后,购房款由崔某某、夏某某实际出资,系争房屋于2000年12月12日核准登记为崔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共同共有。
另查明:崔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在2000年至2007年期间均在争房屋实际居住。2007年后,宫某某搬离;崔某某、夏某某亦于2012年9月底搬离,主要在大儿子崔滨家居住。系争房屋空置一段时间后,自2013年12月起由崔某某、夏某某委托给崔滨对外出租,租赁合同由崔滨签订,租金亦由其收取。2018年,崔滨租赁了位于本市宝山路的电梯房供崔某某、夏某某及崔滨一家共同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崔某某、夏某某的女儿崔利文到庭表示愿意让两原告到其家中居住。崔某某、夏某某的小儿子崔波到庭表示,其在市区有一套房屋,同意让两原告居住。崔某某、夏某某在听取崔利文、崔波意见后仍坚持要求通过置换系争房屋解决居住问题,并表示有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宫某某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应占有1/3份额及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为210,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祖孙关系,被告已成年并独立在外居住,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基于身份或生活必须维持共有的理由。房产分割本身并未损害两原告及被告的权益,被告认为房产分割后两原告可能受到欺骗蒙蔽以致合法权益受侵害,仅是猜测,并无任何证据佐证,老人不希望居住在租赁房屋或不愿意居住在子女安排的房屋内亦无可厚非。综上,本院应更倾向于尊重占大多数共有人的意思自治,支持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鉴于被告明确表示无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而两原告表示可以支付折价款,本院认为应由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又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为2,100,000元,且宫某某应占份额1/3,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7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崔某某、夏某某共同共有;
二、原告崔某某、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宫某某房屋折价款700,000元;
三、被告宫某某应于收到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崔某某、夏某某办理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崔某某、夏某某共同负担15,733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7,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陈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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