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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李玲(山东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迟焕文

原告崔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玲,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14楼。
负责人于振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焕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显秀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迟焕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原告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宏远滨河新村大门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京路T型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遇张秀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德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畅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崔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2078.46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崔某某好转出院。2013年9月29日原告崔某某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5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崔某某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5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崔某某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16.9元.上述原告崔某某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32705.36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崔某某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崔某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崔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崔某某支出清障费、管理费250元。庭审中原告崔某某提交9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600元。
张秀德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张秀德驾驶登记车主为任义民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事故,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崔某某申请撤回对张秀德、任义民的诉讼。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宏远滨河新村大门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京路T型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遇张秀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崔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德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秀德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张秀德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崔某某以承担70%责任,张秀德承担30%为宜。因原告崔某某在诉讼中放弃对张秀德、任义民的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原告崔某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崔某某主张医疗费32705.3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32705.3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崔某某主张误工费26079.85元(223天×116.95元/天),护理费8069.55元(69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清障费2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崔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400元(20天×20元/天)。
原告崔某某误工费26079.85元,护理费8069.5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600元计105203.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崔某某医疗费327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33105.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3105.3元(33105.3元-1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崔某某清障费25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15453.4元(105203.4元+10000元+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154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计46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原告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宏远滨河新村大门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京路T型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遇张秀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德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畅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崔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2078.46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崔某某好转出院。2013年9月29日原告崔某某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5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崔某某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5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崔某某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16.9元.上述原告崔某某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32705.36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崔某某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崔某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崔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崔某某支出清障费、管理费250元。庭审中原告崔某某提交9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600元。
张秀德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张秀德驾驶登记车主为任义民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事故,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崔某某申请撤回对张秀德、任义民的诉讼。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宏远滨河新村大门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京路T型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遇张秀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崔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德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秀德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张秀德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崔某某以承担70%责任,张秀德承担30%为宜。因原告崔某某在诉讼中放弃对张秀德、任义民的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原告崔某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崔某某主张医疗费32705.3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32705.3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崔某某主张误工费26079.85元(223天×116.95元/天),护理费8069.55元(69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清障费2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崔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400元(20天×20元/天)。
原告崔某某误工费26079.85元,护理费8069.5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600元计105203.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崔某某医疗费327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33105.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3105.3元(33105.3元-1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崔某某清障费25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15453.4元(105203.4元+10000元+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154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计46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206元。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赵显秀
审判员:赵磊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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