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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春圣与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春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宽平。
  被告: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元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平,男。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
  负责人:孟善彬。
  原告崔春圣诉被告张宽平、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运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张宽平并作为星源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春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人民币(币种下同)110,450元、车损评估费2,740元、道路施救费400元,共计113,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被告张宽平驾驶牌号为苏A9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外环高速内侧54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包括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在内的多辆汽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星源运输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亚太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宽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被告星源运输的员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亚太财保赔偿。
  被告星源运输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宽平相同。
  被告亚太财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被告张宽平驾驶牌号为苏A9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外环高速内侧54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包括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在内的多辆汽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接受了道路施救,支付服务费400元。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损为110,4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40元。被告张宽平系被告星源运输的员工,被告星源运输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亚太财保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施救作业单及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宽平作为被告星源运输的员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星源运输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道路施救费用400元,系原告在事故现场处理过程中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经现场勘估,对原告受损车辆所作的车损为110,450元的评估意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2,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共计113,590元,由被告亚太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3,0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春圣5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春圣113,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5.90元,由被告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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