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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庞某某等与高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沧州宇航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圣佛镇前庞村。
法定代表人:高金华,任经理。

原告崔某某、庞某某与被告高洋、王欢、沧州宇航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洋、王欢、沧州宇航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放弃追要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洋与王欢系夫妻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亲自书写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仅偿还利息4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三张。
被告高洋、王欢、沧州宇航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原告庞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洋、王欢、沧州宇航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因建厂房自201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高洋、王欢于2017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崔某某、庞某某七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归还,利息一分五”;又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崔某某、庞某某现金八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利息一分五”,两张借条均加盖沧州宇航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3月24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条一份,利息共计57200元。2018年三被告给付原告4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洋、王欢、沧州宇航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多次向原告崔某某、庞某某借款,累计借款150000元、利息共计57200元,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利息结算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三被告已给付的42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先息后本顺序予以抵充,故三被告已给付的42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二原告放弃追要剩余利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对原告崔某某、庞某某要求被告高洋、王欢、沧州宇航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洋、王欢、沧州宇航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某某、庞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高洋、王欢、沧州宇航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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