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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毛志强
宋学良
李乐庭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崔尚悦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志强,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良,系该局养老保险管理科科员
一审第三人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乐庭,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崔某某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毛志强、宋学良,一审第三人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崔某某的父亲崔尚悦受崔世龙所雇,在其承包的京西公司承建的涿鹿工业园区供电所大院工地干活。2011年12月13日14时许,崔尚悦与崔尚忠、温志军三人在工地西南角处拉水管,期间,崔尚悦与温志军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温志军用砖头将崔尚悦打伤。事发后,崔世龙、崔尚春等人将崔尚悦送往下花园煤矿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救治,崔尚悦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崔尚悦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2年8月,温志军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诉讼期间,温志军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崔尚悦近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0日,原告崔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要求原告补正材料,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2013年3月18日,原告崔某某代理人签收了该受理决定通知书。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京西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予以送达。因需确认崔尚悦与京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等待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延期的决定。2013年2月27日,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崔尚悦与京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2013年4月3日,被告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3年4月25日,被告依据崔世龙与崔尚春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对二人的调查笔录、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各方送达了相关文书,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崔尚悦作为京西公司的工人,与温志军因为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被温志军用砖头打伤致死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关键是崔尚悦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本案中,崔尚悦与温志军发生口角进而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直接的关系。这种情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崔尚悦受到的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而作出认定崔尚悦受到的上述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崔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Q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首先从事件的起因来看,系因工作琐事引发崔尚悦与温志军矛盾,事件的发生是在工地干活期间。其次,刑事判决书对案件的起因及事发经过已作出认定。(2012)张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温志军因工作琐事与崔尚悦发生矛盾,继而持物伤害崔尚悦致其死亡。综上,上诉人认为崔尚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是温志军拿砖头击打崔尚悦,因言语争执发生矛盾,与崔尚悦的工作没有关系。二是崔尚悦受伤是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本质区别。
一审第三人京西公司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在二审开庭中表示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温志军供述证实,因为干活的事,崔尚悦骂温志军,温志军就从墙上捡起半块儿砖头,朝地上的崔尚悦砸去,正好砸到崔尚悦的头上,崔尚悦就倒地了。且该判决书中还认为崔尚悦与温志军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从温志军的供述以及判决书中的表述说明,崔尚悦受到温志军的暴力伤害与履行本职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与工作有关。一审第三人京西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崔尚悦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维持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目、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Q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温志军供述证实,因为干活的事,崔尚悦骂温志军,温志军就从墙上捡起半块儿砖头,朝地上的崔尚悦砸去,正好砸到崔尚悦的头上,崔尚悦就倒地了。且该判决书中还认为崔尚悦与温志军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从温志军的供述以及判决书中的表述说明,崔尚悦受到温志军的暴力伤害与履行本职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与工作有关。一审第三人京西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崔尚悦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维持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目、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Q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高向东
审判员:吴义清
审判员:薛团梅

书记员: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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