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亮,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266433B。
法定代表人:马之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淄博创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商务公馆9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立,总经理。
第三人(案外人):淄博弘昌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王朱村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26682477L。
法定代表人:曹玉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坤平,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集团”)、第三人淄博创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第三人淄博弘昌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亮,被告清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纯迪,第三人弘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坤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创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8)鲁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决(2018)鲁0305执1050号案件中准予继续执行淄博创信经贸有限公司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2017)鲁0305民初55号和(2017)鲁03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弘昌公司对创信公司享有债权,该案在2017年进入执行阶段,案号为(2017)鲁0305执2091号。2018年1月15日,弘昌公司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创信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8年2月22日,因债权已转让,弘昌公司申请撤回了(2017)鲁0305执2091号执行案件。之后,原告申请对创信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鲁0305执1050号。清源集团随后提出执行异议,声称弘昌公司对创信公司的债权早已被冻结,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原告无权申请执行,应停止对创信公司财产的执行。2018年12月26日,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2018)鲁0305执1050号案件中中止对创信公司财产的执行。原告认为上述裁定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受让债权时是善意的,并已支付对价,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二、被告申请的保全行为只是弘昌公司对创信公司执行案件执行回款的冻结,并不是到期债权的冻结,并没有司法限制弘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三、若真是对债权进行冻结,被告申请法院冻结债权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2018)鲁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上不合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鲁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在(2018)鲁0305执1050号案件中准予继续执行创信经贸有限公司的财产。
清源集团辩称,弘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不得对抗本被告,应当中止(2018)鲁0305执1050号案件对创信公司财产的执行。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案件事实不符。首先,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物权,债权并不适用该制度。其次,(2017)鲁0305民初4157号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中明确记载“将被保全人弘昌碳素公司在法院的债权予以冻结”,对于已经查封的债权当然不能再行处分,并非原告所称没有限制债权转让行为。另外,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债权冻结程序问题,也就是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三部分,对涉案债权的查封并不是到债权人弘昌公司进行查封,而应是到弘昌公司的债务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创信公司处进行查封冻结,因弘昌公司与创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由法院执行,所以被告申请法院到执行部门查封本项债务并无不妥。
创信公司未作陈述。
弘昌公司述称,弘昌公司对创信公司的债权是经判决书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弘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弘昌公司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对查封冻结行为并不知情,直到被告在(2018)鲁0305执异207号提出执行异议时其才了解到该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崔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弘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公证送达了创信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清源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协议中原告向弘昌公司提供80万元借款的材料,根据被告了解,原告与弘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该债权已经被法院查封之后,弘昌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3.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公证书只是公证了债权转让协议的送达过程,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证明力。弘昌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陈述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崔某某未能提交本院责令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鲁0305民初55号弘昌公司与创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淄博创信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弘昌炭素有限公司货款537506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弘昌炭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创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民终190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弘昌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305执2091号。该案执行过程中,(2017)鲁0305民初4157号清源集团与弘昌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正在审理期间,清源集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保全人山东辛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弘昌炭素有限公司、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任飞、潘辉名下在银行的存款2970万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或对被保全人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年或对被保全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股权或债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3年。”2017年11月8日,该案审理部门向本院执行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被保全人淄博弘昌炭素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债权(执行款)2970万元(贰仟玖佰柒拾万元)予以冻结,不再支付;二、冻结期限叁年,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2017年11月19日,本院向弘昌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2017年12月29日,(2017)鲁0305执2091号一案因被执行人创信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崔某某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15日,弘昌公司作为甲方将其对创信公司债权及衍生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崔某某,用以抵销乙方借给甲方的人民币800000元中的549482元;同日,弘昌公司向创信公司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鲁0305民初4157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依清源集团申请,2018年3月21日,4157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8)鲁0305执609号。2018年4月2日,(2017)鲁0305执2091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305执恢265号,同日,弘昌公司申请撤回该案执行申请,次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8年5月18日,崔某某申请执行创信公司,案号为(2018)鲁0305执1050号。2018年12月20日,清源集团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8)鲁0305执1050号案件对淄博创信经贸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遂形成本诉。诉讼过程中,崔某某主张其受让涉案债权是用以抵消其与弘昌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发生的800000元借款中的549482元。弘昌公司也称上述800000元在公司财务记载为借款,之后并未偿还,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期限,且公司有借据存根。本院责令崔某某与弘昌公司限期提交2018年1月15日前后半年的涉案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责令崔某某提交个人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出借资金的来源情况的详细说明及详细证据和借据,并责令弘昌公司提交涉案原始财务报表及借据存根,崔某某和弘昌公司逾期均未提交。为查明案情,本院要求崔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说明相关情况,其以坐月子为由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弘昌公司与崔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是(2017)鲁0305民初415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保全措施是何性质,弘昌公司与崔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可以对抗该保全措施,是否可以对抗清源集团。
关于债权转让的有效性问题。清源集团主张弘昌公司与崔某某涉嫌恶意串通,恶意转移财产对抗法院执行,并申请法院调取弘昌公司与崔某某之间一段时期的资金往来情况;弘昌公司与崔某某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债权转让系抵消部分借款,且崔某某善意取得涉案债权,本院依法责令崔某某与弘昌公司限期提供相关证据,但崔某某与弘昌公司逾期均未提交,其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崔某某与弘昌公司称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形成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关系。同日,(2017)鲁0305执2091号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半月有余的2018年1月15日,崔某某即以受让弘昌公司所享有的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以抵消部分上述借款明显不合常理。崔某某称其受让债权时核实了确认上述债权的两份判决书,但其更应该核实上述判决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进入执行程序以及相关执行程序的进展情况,其主张的已经支付了对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物权或物权性质的权利,并不适用于一般债权,崔某某主张其善意取得涉案债权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崔某某依据无任何证据证实的基础借款法律关系而主张案涉的明显不符合常理又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查封措施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017)鲁0305执2091号弘昌公司申请执行创信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创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已经由执行法院采取了各种查控措施,此时,另案的保全措施已无向创信公司申请协助之必要,(2017)鲁0305民初4157号保全措施由执行法院协助执行而非债务人创信公司协助执行并无不当。(2017)鲁0305民初415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以(2017)鲁0305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2017)鲁0305执2091号执行案件的预期执行款项即以执行程序为实现方式的(2017)鲁0305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身。(2017)鲁0305民初41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邮寄送达弘昌公司,该裁定书亦明确载明保全财产的范围包括弘昌公司的债权及保全期限,弘昌公司对自己的财产范围及现状应系明知且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上述执行债权被查封冻结的可能性,故应推定弘昌公司对上述保全措施知情。弘昌公司明知上述保全措施的存在,却将(2017)鲁0305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且尚在执行过程中的债权转让于崔某某,该债权转让行为根据以上所述应为无效。(2017)鲁0305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诉讼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保全措施,清源集团作为申请执行人基于上述保全措施申请对(2017)鲁0305执2091号整个执行债权进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便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在转让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行为亦不得对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清源集团。且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具有权威性及一定的公示性,被保全人不得擅自处分、转让被保全财产,崔某某与弘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
综上所述,清源集团在(2018)鲁0305执1050号执行案件中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依法驳回崔某某要求在(2018)鲁0305执1050号案件中准予其继续执行创信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即对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的审查结果,崔某某要求撤销(2018)鲁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革
审判员 于建
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
书记员: 杨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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