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景彬,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荣,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宾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宾县。
被告:巴彦县巴彦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巴彦县巴彦港镇。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职务:镇长。
原告崔景彬与被告巴彦县巴彦港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景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彦县巴彦港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复员转业档案丢失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50,000.00元(庭审中增加至253,00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巴彦县巴彦港镇兴华十二委一组居民,于1993年12月15日在巴彦镇应征入伍,复员后,其档案由巴彦港镇人民政府武装部负责人李春阳从巴彦县安置办将原告档案提走,当时一起提走的档案共37份,原告转业复员后,自97年得知自己战友都相继安置工作,就到被告单位及安置办找,被告知没有档案,于是原告就为此找寻此档案往返于安置办和被告之间近20年,终于2016年安置办的工作人员为原告提供退伍军人档案转业记录,从这一纪录上得知原告档案于97年12月份被李春阳提走(当时一起提走的共37份)。原告为此到巴彦港镇政府找武装部,2016年5月10日巴彦港镇武装部为原告出具了没有找到原告档案的证明,原告为此找到被告武装部的负责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无结果,因原告复员军人档案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妥善保存而丢失的,致使原告不能像其他战友一样及时的得以安置工作。档案是一个人历史记录,人、档是不可分的,缺少档案,其后果是多样的,为就业、福利、保险等带来不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因原告档案丢失,关乎到原告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丢失后当事人起诉保存档案企事业单位,请求赔偿损失,补办档案,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景彬系巴彦县巴彦港镇居民,1993年12月15日应征入伍,1996年12月退伍,其档案由巴彦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管理,1997年时任临城乡武装部长李春阳将档案提走,当时共提走档案37份。2000年,临城乡与巴彦港镇合并到巴彦港镇。2016年5月10日,巴彦港镇人民武装部证明没有找到崔景彬当兵档案。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1996年12月退伍,退伍后即开始找巴彦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工作,但未果,即其知道义务人为巴彦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从其1996年12月退伍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其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消灭。
综上所述,原告崔景彬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景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崔景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新
书记员:李欣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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