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打工,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游丽媛,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268-10号、268-11号。
负责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赵群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阳胜宏汽车货物运输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号。
负责人祝亚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崔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辽阳胜宏汽车货物运输队(以下称胜宏运输队)、孙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游丽媛、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赵群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宏运输队、孙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孙锐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胜宏运输队名下的辽K×××××号牵引车牵引冀G×××××车行驶至海城市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孙锐负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0天,原告因致伤后精神问题到鞍山市康复医院住院20天。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某此次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多功能外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崔某此次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崔某此次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崔某此次外伤后果,其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原告因本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9790.32元、外购药品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护理费59660.70元(196.90元/天×277天﹢3天×2人﹢20天)、误工费32934.60元(86.67元/天×380天)、残疾赔偿金230953.80元(34993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9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700元。原告的如上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135.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我公司承保辽K×××××号半挂牵引车冀G×××××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但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二、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精神疾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肾病医疗费735.70元;外购药医嘱与实际用药不符不同意赔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赔偿。四、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业、无车辆相关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合理性天数进行鉴定。五、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但不同意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六、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7日,户口本于2018年1月变更为城镇,同意按照农村户口赔偿。七、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八、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九、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胜宏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孙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孙锐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胜宏运输队名下的辽K×××××号牵引车牵引冀G×××××车行驶至海城市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孙锐负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右腘动静脉创伤性栓塞、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肾挫伤等。住院治疗280天(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0月24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共花费158123.7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7天。海城市正骨医院为原告开具的住院医嘱为:
1、继续外伤用药,早期2周复查一次。2、每天扶拐负重功能训练一小时。3、病情变化随时到医院。4、患者有昏迷史,有××症状,必要时精神科诊治。根据医嘱外购药品花费3991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精神疾病,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471.06元。原告到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治疗20天(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27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共花费5459.8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天。出院后,原告到海城瑞天肾病医院检查,门诊花费医疗费735.70元。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又查,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法精鉴字第F0219号认定:1、崔某此次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崔某此次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3、崔某此次外伤后果,其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法精鉴字第F0219-1号认定:崔某此次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多功能外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原告崔某系海城市正羽禽业有限公司孵化工人。被告孙锐系辽K×××××号牵引车牵引冀G×××××车车辆实际车主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被告胜宏运输队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157元年。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海城市正骨医院病历、门诊病志、用药明细一组,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志、用药明细一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海城瑞天肾病医院门诊病志一组,4、医疗费票据十七张共计164790.32元;5、外用药票据十张共计5101元;6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准驾证一份;7、误工证明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8、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二张共计9700元;9、社区证明,户口复印件一组;10、复印费票据一张计96元。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2、海城市2017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通告及2018年度大王居民委员会补贴公示表;3保险抄件、投保单一组。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崔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胜宏运输队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39790.32元的诉讼请求,因系病情且实际医疗费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因系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外购药品510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有二张票据910元、200元无医生印章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品为3991元(5101元-910元-200元)。
关于护理费59660.7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能达到护理人员为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居民服务业115.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4996.50元【115.50元天×(277天+3天×2人+20天)】
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32934.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230953.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户口本及社区证明能够达到原告居住地为城镇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1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为97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费为96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崔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14062.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47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外购药品3991元、护理费34996.50元、误工费32934.60元、残疾赔偿金230953.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96元、交通费130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514062.22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996.50元、误工费32934.60元、残疾赔偿金25768.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300元),扣除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崔某110000元,余下的394062.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4790.32元、外购药品3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184.90元、复印费9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孙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孙锐垫付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锐。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永安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379062.22元(394062.22元-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1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379062.22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锐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1元、鉴定费97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871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侯晓梅
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
人民陪审员 赵平祺
书记员: 赵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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