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朋,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告黄中慧爱人。
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黄中慧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朋、被告黄中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2、被告给付2018年租赁费3690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0元;3、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租赁原告承包责任田,经协商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止。每年5月1日缴纳当年租赁费369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缴纳了当年租赁费,但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没有给付2018年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孙某辩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为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份口头协商解除了2017年5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因原告在2018年6月1日租给他人,在2018年7月1日获取租金,土地没有实际损失,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中慧辩称:同孙某的答辩意见。另有补充,3月份原告等多人找到公司说解除协议的事宜,并且将合同原件带走,口头答应互相不追究,怕以后我们再起诉原告一方,经我们了解,2018年6月1日原告将土地租给西董铺种草坪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租赁原告承包责任田,经协商,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土地面积1.23亩,承包费每亩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止,每年5月1日缴纳当年租赁费3690元,违约责任: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出现违约者,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协议签订后,2017年5月1日被告缴纳了当年租赁费,但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没有给付2018年的租赁费,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3690元、违约金10万元;被告认为双方于2018年3月份口头协商解除了2017年5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因原告在2018年6月1日租给他人,在2018年7月1日获取租金,土地没有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提交证据;被告与崔彦珠等人的谈话录音、土地照片,证明事项:双方已口头协商解除了2017年5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已将土地转租给他人,并收取了租金,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质证意见:双方没有口头协商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没有转租,对谈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证明该地一直在被告的掌控之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今,没有给付2018年的承包费实属违约,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的行为已表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损失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8年7月19日),计算80天,计809元(3690元年÷365天×80天=809元),原告请求赔偿金3690元、违约金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口头解除协议,原告已转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黄中慧于2017年5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
二、被告孙某、黄中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809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000元,被告孙某、黄中慧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237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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