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常州市金坛美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水北镇环镇北路南。
法定代表人:史建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2楼。
负责人:颜家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上海盛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3幢1100室,
法定代表人:王义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今,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义泰兴五云桥西(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华信用社307、308、403办公)。
负责人:杨庆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松某与被告何某某、常州市金坛美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沈小兵、上海盛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崔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同时为被告美尔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盛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今、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无正当理由第一次庭审拒不到庭,被告何某某、被告美尔奇公司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庭审拒不到庭,被告沈小兵无正当理由第三次庭审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松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美尔奇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577.02元,其他各项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具体明确。2、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5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5914元、残疾赔偿金86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65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要求其他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2:36左右,何某某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美尔奇公司)由常熟往上海方向行驶至宁太××××处,该车与停在骑跨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沈小兵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已下车的原告崔松某(乘客)及驾驶员沈小兵受伤,两车及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沈小兵承担主责,何某某承担次责,原告崔松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各方未就赔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某、被告美尔奇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何某某在交警队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何某某是美尔奇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上班期间。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年检时间的记录有误,事故时我方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2月。
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重型普通货车制动不符合相关的标准,我公司要求要求在我方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而苏D×××××重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截至2016年2月,我方认为该车未年检,故商业险拒赔。
被告沈小兵未做答辩。
被告盛东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沈小兵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车辆非营运车辆,事故时不存在营运的行为。沈小兵是我方的驾驶员,但他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沈小兵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要求法院对责任比例进行调整。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但是投保的是非运营保险。我司需要调查该车辆是否存在营运的行为,如有营运的行为我方拒赔。原告是沈小兵所驾车辆的乘客,故我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都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36左右,何某某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由常熟往上海方向行驶至宁太××××处,该车与停在骑跨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以及与均已下车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沈小兵、随车人员崔松某相撞,车辆、人员均碰撞。该起事故致崔松某、沈小兵受伤,两车及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6]第609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小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崔松某无责。崔松某伤后被送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审理中,经崔松某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松某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该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松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松某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崔松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5.52元、3060元,合计4565.52元。
另查明,沪B×××××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盛东公司,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美尔奇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限内。关于事故发生时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年检情况,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但加盖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预付原告崔松某15000元。
再查明,原告崔松某于2010年7月2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后其准驾车型于2017年1月降级为C1M。
审理中,原告述称,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即被告沈小兵伤情较重,已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要求本院为沈小兵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身份信息、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纪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核定:
原告崔松某主张:1、医疗费40557元,为此另外举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6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天计算30天为1500元。3、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120天、一人护理,为18000元。5、误工费,主张按江苏省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826年计算6个月,合计35914元。原告述称,其事故前跟着朱献伟干活,专门跑运输,每月收入5000元以上;沪B×××××重型厢式货车是原告与朱远洋在2011年购买的,挂靠在盛东公司,之后朱远洋在2014年时又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送货,沈小兵是原告雇来开车的。为此,原告举证了朱远洋与盛东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另于庭后补充了原告与朱远洋签订的《货车车辆转让协议》。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最新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10%,主张86732元。原告补充提供租房协议复印件2份、房东许志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于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间租住在南通市××闸区秦灶街道××组。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秦灶派出所调取崔松某的暂住信息证明,显示崔松某暂住地址与上述租住地址一致,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2016年3月29日注销。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8、交通费,提供部分票据,主张2000元。原告称其治疗在常熟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住在昆山一个多月,之后回到南通。出院后昆山到常熟二院大概有2次,从南通去常熟二院2次。9、鉴定费,依票据主张4565元(取整)。
经质证,各到庭被告认为,1、医疗费只有3948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及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无依据提供。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按12元天计算。4、护理费按60元天人计算90天。5、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80天。关于原告举证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盛东公司表示不清楚,认为落款时间距今较久,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沪B×××××号车不存在挂靠,沈小兵是盛东公司的员工,事故时其驾驶该车可能是接了私活。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即使租赁合同真实,原告也是租住在南通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8、交通费,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对复诊次数认可300元。9、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票据金额合计39487.02元,且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医疗费39478.0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及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到庭原、被告一致确认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按50天计算90天,认定4500元。4、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90天、一人护理,认定9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的《货车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系沪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客观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是本院考虑到原告正值适工年龄,自购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前持B2驾照,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亦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载有货物,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事故前系从事道路运输类工作,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222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费3311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调取的暂住信息证明及原告举证的租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且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误工情况,证明原告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6732元,经本院核算,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诊时间、地点一一对应,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门诊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举证的票据,认定4565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4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3111元,残疾赔偿金86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565元,合计人民币184286.02元。
二、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举证: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其中在特别约定处载明“本报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单、手机截屏打印件各1份,证明盛东公司名下有142辆车,办理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沪B×××××号车也办理过营运许可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事故车辆改变了营运性质,根据保险规定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另认为,原告是沪B×××××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也是该车乘员,属于本车人员,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经质证,被告盛东公司认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商务公司存在道路经营许可证是常态,但是仅代表公司营运范围,不能代表沪B×××××重型厢式货车是营运状态,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举证的截屏显示已经该车辆营运状态为注销。其余到庭当事人认为由本院直接审核。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举证的保单抄件中并无投保人签章,且特别约定条款并未使用加粗、加黑等显著方式印制。该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举证含有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及有关保险条款,应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就该条“本报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被告以此抗辩免除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沪B×××××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单所显示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盛东公司,虽然本院认定原告崔松某为沪B×××××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但崔松某并非该车辆的法定车主(登记车主),其在事故发生时也并非该车辆驾驶人,故崔松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事故发生前,崔松某已经下车,相对于沪B×××××重型厢式货车来说,其身份已从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本案中,沪B×××××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
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被告盛东公司均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时沪B×××××重型厢式货车停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是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车速太快撞上去的,沈小兵最多承担次要责任。
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包括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内的全部事故材料。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被告盛东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到庭当事人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直接审核。
本院认为,本案中,沪B×××××重型厢式货车在发生故障停车后,驾驶员沈小兵未在该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某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存在疏忽大意及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沈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盛东公司辩称沈小兵应负次要责任,依据不足,且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沪B×××××重型厢式货车、苏D×××××重型普通货车作为机动车方应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D×××××重型普通货车、沪B×××××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事故另造成沪B×××××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即被告沈小兵受伤,应在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考虑到两名伤者的伤情及有关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478.02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000元(剩余8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在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4343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55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在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243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000元,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243元。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38043.02元(含鉴定费4546元),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苏D×××××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1412.91元,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11412.9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沪B×××××重型厢式货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6630.11元,因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26630.11元由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及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均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另辩称苏D×××××重型普通货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事故时年检过期,故商业险拒赔。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该两被告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赔项目,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第二,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年检期限至2016年2月,但与加盖了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章的行驶证复印件中副页的记载情况不符,应认定系事故认定书存在笔误,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并未过期,故对该两被告的上述辩解均不采信。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412.91元,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873.11元。被告何某某在事故后预付原告1500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为免诉累,该款可直接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对原告的赔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何某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松某各项损失合计68412.91元。
二、原告崔松某返还被告何某某15000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支付原告崔松某53412.91元,支付被告何某某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松某各项损失合计115873.1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2521)。
四、驳回原告崔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元,由被告何某某、被告常州市金坛美尔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4元,由被告沈小兵、上海盛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76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
书记员: 陆锦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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