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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许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冠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9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杨子兴、周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冠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因借款纠纷,201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指使被告人许某、张某、肖某将被害人于某带到崔某在冠县建安商贸城的门市内。在该门市二楼办公室内,崔某、许某、张某对于某实施殴打,直至当日下午五六点左右才让于某离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按时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肖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按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许某、张某、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石永胜,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子兴,被告人张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许某、张某、肖某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许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肖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按时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犯罪起因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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