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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周某、周长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
法定代理人:崔传喜(崔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国,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长清(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国,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苗春冬(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国,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滩煤矿学校教师,住址邹城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景轩大酒店二楼。
主要负责人:陆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被告周长清、被告苗春冬、被告王冬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传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被告周某与被告周长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国、被告苗春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国、被告王冬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冬梅驾驶鲁R×××××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路李官村路口处向东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周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冬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王冬梅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周长清与苗春冬共同辩称,同意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王冬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我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通过法庭调查如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可以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受到伤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王冬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崔某无事故责任,以及鲁R×××××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86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病历复印费21元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后续治疗费;3、鉴定费;4、护理费;5、交通费;6、精神抚慰金;7、营养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其258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按鉴定机构的通知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直接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判,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骨折,手术内固定,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必然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其鉴定费1600元,因该费用是为明确原告的伤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3080元(70元×22天×2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有关情况,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某的医疗费186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病历复印费2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8852.21元。
另查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周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为医疗费313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鉴定费2300元、伤情照相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为72203.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冬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3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36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费25172.21元,由被告周某与被告王冬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周某与被告王冬梅按四六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且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因此,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周长清与被告苗春冬共同承担。对于被告周某所承担的赔偿部分,因原告崔某系未成年人,其自愿搭乘被告周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其自身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冬梅赔偿原告崔某款15103.33元(25172.21元×60%),扣减被告王冬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后,被告王冬梅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103.33元;剩余部分损失费10068.87元,由被告周长清与被告苗春冬共同赔偿原告崔某款5034.44元(10068.87元×50%),其余5034.43元由原告崔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赔偿款33680元;
二、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赔偿款6103.33元;
三、被告周长清与被告苗春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崔某赔偿款5034.44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王冬梅负担510元、被告周长清与被告苗春冬共同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家瀛

书记员:宋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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