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京西果菜批发市场二期转角楼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
委托代理人胡泰安,系该公司企划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冬,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崔某诉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被告金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泰安、王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金农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3.36亩,承租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每亩地每年租金1200元,租金于当年1月2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原告交付了土地,并从戴家营村村委会处领到了2013、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农公司违背《土地流转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的约定,未经原告方同意将其依约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一并转让与张锦壮。被告自认于2015年1月以来从未向原告给付过土地租金。现原告未能依约收到2015、2016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共计806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地款80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以出租的方式流转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方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方应当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抗辩称,被告以其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村委会同意已经转让与富卓公司,原告应当向富卓公司主张权利为由进行反驳,因其未经原告方同意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土地流转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的约定及《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被告的反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根据1999年6月28日法释【1999】15号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反驳,但本案的事实是以出租形式流转的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提出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反驳意见没有关联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以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不适用于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2016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806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二份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利 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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