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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凯,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滨,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士平,男。
委托代理人秦宝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
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凯与被告颜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凯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滨,被告颜士平的委托代理人秦宝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颜士平雇用的司机李铁驾驶车辆牌号为辽Jxxxxx轻型普通货车,当车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文萃路大润发后门路段倒车时,该车后部与后方原告崔凯推行的人力手推车上所载的啤酒箱相撞,造成崔凯受伤和啤酒箱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凯无责任。崔凯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0天,诊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2天,三级护理59天。花医疗费用38972.55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崔凯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另提供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在该社区B19#3-4号租住至今。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工作单位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燕林酒类商行出具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崔凯是该单位员工,月平均收入3383元,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另查明原告有一女崔钰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Jxx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社区居住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颜士平雇用的司机李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颜士平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崔凯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672.55元(凭据)。2、误工费20636.30元(3383元/30天×183天),此节依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确定。3、护理费10682.76元(35128元/365天×111天),此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三级护理59天不给付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15元/天×170天)。5、营养费2550元(15元/天×170天)。6、交通费1700元(10元/天×170天)。7、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0.1),此节原告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已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6元(20520元/年×18年×0.1÷2),此节原告女儿崔钰渲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后,故应支持18年。10、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1250元(凭据)。12、复印费45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凯医疗费38672.55元、误工费20636.30元、护理费106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合计162673.61元。
二、被告颜士平赔偿原告崔凯复印费4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颜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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