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代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驶至426KM+219M处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郎某撞倒并碾轧,造成郎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45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1年7月15日上午大约8时左右,我驾驶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县标路段时,发现我驾驶的车辆的轮胎降温设置漏水,漏气,于是我就向右侧靠,想停车关阀门,这里离前方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行驶道内行驶,距我驾驶的货车有7、8米,在我向右侧靠的时候,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左拐了一下,由于我没有注意,再说车速也有点快没有刹住车,我驾驶的车辆的前保险杠的右侧撞到了电动自行车,导致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连人带车倒在我驾驶的车辆的前方,我驾驶的车辆先碾轧电动自行车后又将人碾轧了过去,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死亡。当时我车上有三人,我是驾驶员,杨某在副驾驶位置上乘坐,卢某在后面卧铺上睡觉。
2、证人殷某(馆陶县馆陶镇西苏村人)证明,2011年7月15日8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馆陶县北环上106国道去驾校考试,看到一人横倒在106国道上,前面是一白色的集装厢货车,就报警了。
3、证人杨某(鲁R×××××乘车人)证明,2011年7月15日8时许,我乘坐崔某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馆陶在青兰高速馆陶出口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死亡。
4、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馆)鉴(尸检)字(2011)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郎某系头、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附:尸检照片四张。
5、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检(痕)字(2011)第076号检验意见书。对货车与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检验意见:受检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右导向轮处与受检电动自行车后椅座后端及前轮右侧处撞擦接触。附:受检车辆照片17张。
6、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馆公交认字(2011)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无责任。
7、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郎某于2011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8、110警情受理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崔某户籍证明在卷。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据、谅解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方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桂生
审判员 高俊玲
审判员 李元坤
书记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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