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潘,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邓沛然,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石家庄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家庄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仁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某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翔、李潘,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李保中,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王某,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8年7月4日9时20分左右,吴某某在张家庄镇户籍室办理业务时感觉不舒服,请假回家,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崔某某不服向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5日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8)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崔某某诉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吴某某死亡不是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2018年7月4日9时20分左右,吴某某在单位上班的时候感觉身体不适,立即向单位同事说明情况,请假去医院看病。因吴某某多年来一直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医院就诊,事发突然吴某某并未携带医保卡和就诊卡,故回家取卡就医。回到家后吴某某的病情加重,家人紧急拨打了120送往医院救治,11点15分左右吴某某救治无效宣布死亡。从吴某某在单位发病到最终死亡,历时不到2个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从吴某某在工作的时候发病,到就医直至死亡,整个过程也不到2个小时,其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视同工伤的规定。但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却以:“吴某某在张家庄镇户籍室办理业务时感觉不舒服,请假回家,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的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吴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8)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吴某某系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7月4日9时04分,吴某某不舒服请假离开单位回家,9时5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藁城区急救中心院前急诊派车单和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藁城区第二殡仪馆的火化证,藁城区张家庄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和7月份考勤表,通话记录,同事鲍某某、赵某某和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藁城区人社局的公示,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7月4日9时04分,吴某某不舒服请假离开单位回家,9时5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8年7月4日9时04分,吴某某不舒服请假离开单位回家,9时5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提出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我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2××××号),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事故备案表;4、营业执照复印件;;5、劳动合同书;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7、藁城区急救中心院前派车单、藁城区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藁城区急诊科门诊病历和化验单复印件;8、火化证复印件;9、户籍注销证明;10、张家庄派出所的证明;11、藁城区公安局张家庄派出所07月份考勤表;12、电话详情单;13、鲍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4、鲍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关于对吴某某工伤认定情况的公示》及张贴照片复印件;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记录;17、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辩称,崔某某对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2日,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石家庄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2019年1月5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决定,并于2019年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崔某某、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石政行复(2018)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法节选。
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希望公平公正,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生前与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吴某某派遣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张家庄派出所工作。2018年7月4日9时20分左右,吴某某在张家庄派出所户籍室办理业务室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日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该局受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原告崔某某不服,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同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1月5日作出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
与吴某某同户籍室工作的工作人员鲍某某、赵某某在工伤认定调查中均表示吴某某事发之日在户籍室表示胸口憋闷特别难受,要去医院,需先回家取医保卡就诊卡去医院检查。
2018年7月11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张家庄派出所出具证明:“2018年7月4日9点左右,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公安局张家庄派出所工作的吴某某,感觉胸口憋闷,在回家取医保卡,去医院检查一下过程中死亡”。
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标明:死亡日期2018年7月4日,死亡地点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
藁城区急救中心院前急诊派车单上注明的接诊时间为10时00分。
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的90分钟前被人发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面部紫青,家属给予胸外按压,急呼999,途中给予持续胸外按压,建立液路,急送我院,于11:05到达我科”。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吴某某生前系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张家庄派出所工作,于2018年7月4日9时20分左右,在张家庄派出所户籍室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的情况是否满足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藁城区急救中派车单及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可知在2018年7月4日10时前吴某某就已经出现意识不清;从吴某某9时20分左右在单位表示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取医保卡就医至其出现意识不清,时间间隔短暂,且其单位同事鲍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及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藁城区公安局张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表明事发之日吴某某请假的目的是回家取医保卡去医院进一步检查。而被告却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吴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已经出现身体严重不适,其选择回家取医保卡再去就医,符合情理,故被告未考虑看病就医的具体情况,机械的以吴某某未径直到医院救治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崔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虽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但其未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合乎常理的判断,进而作出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8)15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人民陪审员 谷利霞

书记员: 牛力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