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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女。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阳县高坝店镇南家垤村一组。系程某之姐。(未到庭)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崔某某,男。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雁塔区科创路168号。
委托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程某甲、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人崔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陕A6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大庆路中心绿化带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西200米附近时,适逢被害人张某某沿此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崔某某驾车观察不周、向左侧车道避让时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右前部将张某某撞倒在地。当日,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7月1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2016年7月1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程某甲、程某造成的损失有: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3929.62元(以票据为准)、死亡赔偿金36988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14年=369880元)、丧葬费28448元(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年÷12个月×6个月=28448元)、住宿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酌定10人1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414257.62元。
又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陕A6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8、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9、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0、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11、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信息;12、被害人张某某户籍证明;13、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4、被告人崔某某户籍信息;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程某甲、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以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程某甲、程某医疗费3929.6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3929.62元。因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59880元、丧葬费28448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被告崔某某照责任比例承担90%即270295.2元。因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故应在被告人崔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款中将此30000元予以扣除,即被告人崔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人民币240295.2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程某甲、程某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3929.62元。
三、被告人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程某甲、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0328元的90%,扣除被告人前期已支付的30000元,即人民币240295.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程某甲、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吉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 人民陪审员  屈怀海

书记员:叶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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