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住新乡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2020年4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与静泉路交叉口时,与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刘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米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茂辉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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