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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冀C*****的白色轩逸小型轿车,从家出发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路**门前路段,与梁某某驾驶的冀C*****黑色奥迪Q5小型越野车险些刮蹭,双方发生争吵,梁某某报警。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59mg/100ml。

案发后,崔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及抽血视频光盘共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8.5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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