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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寻衅滋事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捕前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同好友丁某某在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当日12时许,崔某某酒后在饭店内闹事,丁某某和关某某劝其离开未果。崔某某为了逞强耍横将饭店吧台酒架上的酒摔碎并用满装酒瓶多次砸击饭店老板关某某头部及面部,造成关某某头顶挫裂伤,牙齿缺损。经鉴定,关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牙齿缺损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已取得关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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